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達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達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之被告達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武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與勞工 陳秋香 等三十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陳秋香等三十三人資遣費。因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達武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該條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達武公司副理 林輝燦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動檢查結果會記錄影本一份及被告達武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紙資為依據。
四、被告達武公司及甲○○經傳喚未到庭,公訴人起訴被告達武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勞工陳秋香等三十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陳秋香等三十三人資遣費之事實,固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達武公司副理林輝燦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甲○○委任之辯護人侯勝昌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被告發放資遣費之過程?)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資遣勞工陳秋香等三十三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第一期資遣費,第二階段這部份還需待勞退基金之撥放,待查報;(問:依照你的陳述被告確實沒有在三十日內發放資遣費,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或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該公司員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合意,並載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放第一階段資遣費等情,亦有切結書影本三十二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透過第三人 洪榮真 之銀行帳戶,轉匯予 李啟盈 等三十二人,復有洪榮真之存摺及達武公司「資遣年費月薪資轉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佐,由上述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與勞工陳秋香等三十三人終止勞動契約,但卻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發放資遣費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達武公司雖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勞工陳秋香等三十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陳秋香等三十三人資遣費之事實,但並不符合上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查,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固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上開規定乃以行政命令之方式為之,觀之勞動基準法並無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給付資遣費之時間限制,該規定內容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不無疑義。是故被告雖有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違有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情事,但揆諸刑法第一條規定罪刑法定主義之意旨,其上開行為並未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同前述,故尚難以被告等有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情事,即認被告等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援引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處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