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花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市,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