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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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91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
止,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24期按週年利率4.9%固定計息;第
25期至第60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公告指標利率減碼5.88碼
計付,並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4年9月1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39,260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39,260元,及其中138,926元部分自9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