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80年間將所有坐落桃
園縣○○鄉○○路○段溪洲子小段第671之6地號土地,面
積0.4990公頃,持分所有權74分之15(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出售被告,有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並於80年9月6日完成登記。按當時之
土地價款323675元,被告並未給付予原告。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將上述土
地出售給被告並完成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3675元,及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人係原告,然後由原告直接將持分過
戶給被告,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這是公契上寫的買賣
價款,之後再按74分之15計算,即為323675元。
㈡依被告所辯內容:本件事實上是贈與,因原告係被告之父
,當時是夫妻財產制,名字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當時
被告母親把一部份的土地贈與給被告,因要節稅才用買賣
的方式,當時並沒有寫私契云云;足可以證明被告並未付
買賣價金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上是贈與,原告係伊父親,因伊當時經
濟情況甚佳,曾提供生活費予父母,原告故將名下所有系爭
土地贈與伊,因要節稅始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當時並無契約
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2張、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及土地登記簿內容2
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土地之事
實,惟就原告主張之買賣一節,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
登記原因為「買賣」以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
,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
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且兩造間有價金之約定,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買賣且兩造間有價金約定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委託代書即證人邱建
仁辦理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溪洲子小段第671之6地
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上開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許
文中等6人共有,事實上係原告在共有關係應得之土地,原
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將持分過戶予原告,原告即指定
連同自己所有持有在內之土地過戶給他的子女(即被告及陳
帶妹)二人,為了要登記上方便故把過戶原因寫成買賣,事
實上到底是不是買賣原告並未告知代書即證人 邱建仁 ,即證
人邱建仁亦不知道有無交付價金,在證人邱建仁處辦理手續
時,並未提到錢的問題,亦無另外寫私契,買賣價金是照公
告現值算出來的一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
見本院95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言
亦不爭執,則本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應係訴外人許文
中等人欲將與原告共有上開土地之持分過戶予原告,原告為
節省多次辦理過戶之勞費,即指定連同自己所有持有在內之
整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及 陳帶妹 二人,且因訴外人 許文中 等共
有人與被告及陳帶妹並無親屬關係,以「贈與」做為登記原
因並不妥適,乃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登記,則原告於80年
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買賣」,即非無疑
,且兩造於辦理過戶時並未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私契)
,亦與一般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情況不同。再者,縱認原告
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確實為「買賣」,惟被告否認兩
造間有給付價金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兩造
間並有價金之約定且被告未給付,原告斷無在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逾15年(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0
年5月25日,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訴)之後始起訴向被告請
求之理。是由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過戶系爭土地予
被告時有價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時
有價金之約定,則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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