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俊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之判決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件編號4、5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裁定書之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則不得以此認聲請不合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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