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投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遇警盤查時竟棄車逃逸,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