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
,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1,97
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合計尚欠172,119元;嗣誠泰銀行於95年1月與訴外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名
稱則使用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為證(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8992號卷第4至11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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