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蘇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47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玉山銀行乃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
行228,058元,玉山銀行已將系爭借款中本金215,847元及
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於當
行向玉山銀行以信用借貸300,000元,然核貸當時銀行承辦
員當面告知金融商品借貸,依法規定須向信保基金要保「借
款人保證之保險」即向原告要保,當時承辦員也解釋如伊沒
有繳納貸款的分期付款,會有信保基金代為賠償銀行損失,
因此伊非常不解,原告受伊保費,伊也受信用破產的懲罰,
為何原告依約賠付銀行損失,現在又來提出要伊賠償其損失
的請求,那麼當時的保險金不就是產險公司配合銀行來無端
索要的不義之財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理賠
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曾向玉山銀行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縱信用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貸款人負擔,並無從解免其原依
消費借貸契約應負之償還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債務,而原告
為信用保險之保險人且於賠付欠款後受讓玉山銀行對於被告
之上開債權,自仍得就受讓債權依約收取約定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