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允澧
被   告  林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琦及其胞兄即訴外人 林慶榮 於民國107
年1月31日向原告報名參加107年3月20日出發之「經典克
斯蒙10日~十六湖‧科卡雙國家公園‧雙景觀餐廳‧三晚五
星級飯店(雙點進出)」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
),兩造並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
契約)。嗣於系爭行程之第2日即107年3月21日上午,被
告、林慶榮等2人因私人因素未及搭乘原訂於同日上午8時
5分自伊斯坦堡‧阿塔圖克機場出發、前往阿爾巴尼亞‧地
拉那機場轉機之班機,被告遂於同日以簡訊、電話聯繫等方
式,委請原告協助安排處理,經原告與土耳其航空公司台灣
分公司聯繫安排後,將被告、林慶榮等2人之原班機機票內
容改票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自伊斯坦堡‧阿塔圖克機場起飛
,至蒙地內歌羅‧波德里查機場降落,並因此產生改票費用
共計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842元(被告
部分2,921元、林慶榮部分27,921元)。此外, 於渠 等飛
抵蒙地內歌羅‧波德里查機場後,原告復派遣接駁車接送至
蒙地內歌羅‧布德瓦城市之HotelSplendid,並因此產生
接駁費用40歐元,經以原告匯款支付當日即107年4月25日
匯率1:36.39換算新臺幣後為1,456元。故原告共計為被
告墊付32,298元,然經原告請求後,被告竟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改票費、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專車接駁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在伊斯坦堡‧阿塔圖克
機場候機時前往如廁,林慶榮陪同在外等候, 故渠 等二人始
未及搭乘原訂班機,然當時機場人潮眾多,原告所屬導遊應
知悉並及時通知登機,故渠等並無疏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胞兄林慶榮向原告報名參加系爭行程,兩
造並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嗣於系爭行程之第2日即107年3
月21日上午,被告、林慶榮等2人未及搭乘原訂於同日上午
8時5分自伊斯坦堡‧阿塔圖克機場出發、前往阿爾巴尼亞
‧地拉那機場轉機之班機,被告遂於同日以簡訊、電話聯繫
等方式,委請原告協助安排處理,經原告與土耳其航空公司
台灣分公司聯繫安排後,將被告、林慶榮等2人之原班機機
票內容改票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自伊斯坦堡‧阿塔圖克機場
起飛,至蒙地內歌羅‧波德里查機場降落,於渠等飛抵蒙地
內歌羅‧波德里查機場後,原告復派遣接駁車接送至蒙地內
歌羅‧布德瓦城市之HotelSplendid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旅
遊契約、電話簡訊、土耳其航空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機票
購票證明單、商業發票暨匯款水單等件為憑,被告對此部分
復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於候機時前往如廁,理應為導遊知悉,係
因導遊未及時通知始未能登機,故並無疏失云云,然針對其
候機時是否確因如廁之故而離隊、離隊前是否事先將個人行
蹤告知導遊等各節,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被告就上開所辯,
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憑,故其空言辯稱係因導遊未通知
登機始延誤期程云云,自非可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及第
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為
改票,並因此支出改票費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償還;又於被告飛抵蒙地內歌羅‧波德里查機
場後,原告雖未受委任而逕自代為派遣車輛接駁被告,然該
等接駁事務顯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意思,故自構成無
因管理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必要費用。此外,原告主張因前揭改票、派遣接駁車
等行為而支出共計32,298元一節,既已提出前揭土耳其航空
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商業發票暨匯款水
單為憑,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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