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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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瑛
被   告  郭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郭招 琄前以遭原告偷拍身體隱私部位為由,訴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判決 郭招琄 部分勝訴後,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透過
訴外人即其配偶甲○○委任被告擔任該事件第二審訴訟代理
人。詎料,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竟有下列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過失情事存在:
⒈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就起訴請求之
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加以區別,被告於該事件第二審程
序中竟未回溯加以區別,以供法院斟酌剔除其中數次侵權行
為或減少損害賠償金額。
⒉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乙○○所為調查證據聲請及
所欲主張事實,不啻表明郭招琄係接受乙○○金錢之給與而
作為乙○○拍攝隱私不為、行為之對價,故有辱及郭招琄之
情,請斟酌提高乙○○所應賠償慰撫金數額等語,然被告於
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針對此等陳述加以補述反駁。
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針對郭招琄下體體
毛有刻意修剪一節,被告竟疏未向承審法院補述,致使郭招
琄對於遭原告拍攝隱私部位係屬知情之事實,無從證明。
⒋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影片檔案(下稱系
爭影片)結果,認該影片所顯示郭招琄呈跪趴姿勢、遭原告
自後方持手機拍攝隱私部分過程中,郭招琄曾提及:「你一
直開(音同)、一直開(音同)幹嘛啦,我都趴下去了,你
開(音同)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開(音同)什麼啦,啊你
在開(音)什麼啦」等語,被告於當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所
載內容,竟仍主張郭招琄當時前揭『開』應為『拍』。
⒌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郭招琄之訴訟代理
人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陳稱:系爭影片除出現郭招琄之呻
吟聲外,復另有其他女性呻吟聲出現,該不知名之女性呻吟
聲應係現場電視等播放設備所傳出,故應係原告當時另打開
電視機播放成人片助興等語,然被告竟令於106年12月27日
具狀陳稱:於準備程序勘驗系爭影片時,並未聽到郭招琄以
外之女性呻吟聲等語,顯見被告根本未查看系爭影片而亂寫

⒍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兩造有無以15萬元進行和解之意願時,
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談談看」,被告亦當
庭表示:「與當事人討論,若有意願,則與對造私下談」等
語、原告委任之另名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甲○○亦當場表示
:「考慮看看」等語,然被告於下庭後竟向甲○○表示該案
件會贏,不用跟對方談等語,導致原告錯失可以降低賠償金
額和解之機會。
⒎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原告於103年2月13日21時35
分至21時36分間所拍攝照片3張,均可證明原告拍攝郭招琄
隱私部位時,郭招琄均呈現裸體狀態,且先後變換採取側臥
姿、俯臥姿等3種姿勢,足見郭招琄當時應非在睡覺時遭原
告偷拍,而是特意讓原告拍攝,然被告對該等照片圖像置之
不理,亦無深入研究,未能於審理過程中提出相關反駁,導
致原告上訴失敗。
⒏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郭招琄訴訟代理人數度強
調遭原告偷拍影片、照片而擔心外流,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於106年11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訊問:「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包括偷拍及影片外流?」、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
「只主張偷拍。原審已不採影片外流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部
分也沒有上訴。」等語,然被告當庭竟未就此予以強力反駁
解釋,讓對方律師有機可乘。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
審訴訟代理人時,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造成
原告於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遭駁回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併請鈞院依同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損害賠償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
人後,就該事件應為如何主張,均係經過與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甲○○討論,並依據自身經驗及法律上有依據而對該案件
有幫助部分而提出相關主張,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情事;且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之際
,伊亦當庭詢問甲○○,係甲○○不同意和解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郭招琄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原告各基於相姦及通姦
之故意,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在屏東
縣竹田鄉「綺夢」、「星河」汽車旅館,為10次以上之性交
行為, 嗣郭招琄 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郭招琄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嗣郭招
琄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2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
、103年2月18日以手機錄郭招琄裸體、兩造性交行為之影
像,及於103年2月13日、同年4月2日以手機拍下郭招琄
裸體、陰部及兩造性器官接合之照片,致隱私權受侵害為由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郭招琄部分勝訴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除委請其配偶甲○○為
該事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外,復透過甲○○委任被告擔任該
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民、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
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
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37條、第5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
求證據、探求案情,為律師法第22條所明定,準此,律師於
民事訴訟事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後,自應忠實處理其受任之
事務,故應於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隨時維護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向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否則
,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導致其所
代理之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對於委任其代理訴訟之當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固主張被告受託擔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
人時,有前揭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事務情事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基於律師身分受原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有違背
前揭律師法第22條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情事,茲逐一說
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就
起訴請求之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加以區別,被告於該事
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回溯加以區別,以供法院斟酌剔除其中
數次侵權行為或減少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有違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確有當庭詢問郭招琄之訴訟
代理人,是否就起訴請求之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加以區
別一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徵諸該
等訊問內容,僅係法院為明確案件訴之聲明與起訴主張各侵
權行為間之對應關係,而對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闡明,
僅涉及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訴訟處分權之行使,除與各次侵
權行為是否成立無涉外,更非他造得以越俎代庖而為主張區
分。故原告以被告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回溯加以區別
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由,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所為調查證據
聲請及所欲主張事實,不啻表明郭招琄係接受原告金錢之給
與而作為拍攝隱私不為、行為之對價,故有辱及郭招琄之情
,請斟酌提高原告所應賠償慰撫金數額等情,然被告於於該
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針對此等陳述加以補述反駁,故認被
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觀諸郭招琄之訴訟代
理人前揭陳述內容,性質上僅係針對原告證據調查聲請所為
意見陳述,其間雖併敘及希冀承審法院斟酌提高原告精神慰
撫金數額等語,然細繹系爭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酌定
精神慰撫金數額時,亦未見原審法院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因之,被告既僅係受託擔任該訴訟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職務,則其針對該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兩造所為證據調查聲
請內容,本無庸於第二審逐一反駁或表示意見之必要。因之
,原告僅憑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亦顯謬誤。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針對郭
招琄下體體毛有刻意修剪一節,被告竟疏未向承審法院補述
,致使郭招琄對於遭原告拍攝隱私部位係屬知情之事實,無
從證明,故認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個人
是否修剪下體體毛,本屬個人衛生習慣問題,故縱認郭招琄
於遭原告拍攝隱私部位時,確有體毛經刻意修剪情事存在,
然此與其是否同意原告拍攝隱私部位之待證事實,二者仍無
論理上必然關係,此情亦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詳
為闡明,故被告於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時,本無就此再行
補述之必要,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情事。
㈣、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年11月27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影片檔
案(下稱系爭影片)結果,認該影片所顯示郭招琄呈跪趴姿
勢、遭原告自後方持手機拍攝隱私部分過程中,郭招琄曾提
及:「你一直開(音同)、一直開(音同)幹嘛啦,我都趴
下去了,你開(音同)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開(音同)什
麼啦,啊你在開(音)什麼啦」等語,被告於當日庭呈民事
準備書狀所載內容,竟仍主張郭招琄當時前揭『開』應為『
拍』,故被告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觀
諸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之當事人主要爭點,即在於
郭招琄於遭原告持手機拍攝身體隱私部位時,是否同意或知
情未為反對,故被告於前揭勘驗期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中主
張:郭招琄於前揭錄影影片中所述內容為:「你一直『拍』
、一直『拍』幹嘛啦,我都趴下去了,你『拍』什麼啦,我
很懷疑你在『拍』什麼啦,啊你在『拍』什麼啦」,並據此
推論郭招琄對於原告持手機拍攝隱私部位一節係屬知情等內
容,本院審酌被告此等訴訟上防禦主張,客觀上顯屬有利於
原告,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此,原告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屬荒誕而非
可採。
㈤、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郭招琄
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陳稱系爭影片除出現郭
招琄之呻吟聲外,復另有其他女性呻吟聲出現,該不知名之
女性呻吟聲應係現場電視等播放設備所傳出,故應係原告當
時另打開電視機播放成人片助興等情,然被告竟令於106年
12月27日具狀陳稱於準備程序勘驗系爭影片時,並未聽到郭
招琄以外之女性呻吟聲等語,顯見被告根本未查看系爭影片
而亂寫,因認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觀諸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拍攝錄影影片檔之勘驗筆錄內容
,確實未見有郭招琄以外之女性呻吟聲存在之相關勘驗結果
,故被告據此等勘驗筆錄內容而為主張,客觀上除無悖於事
實外,亦係有利於原告,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情事。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年11月27日準
備程序期日,被告於下庭後向甲○○表示該案件會贏,不用
跟對方談等語,導致原告錯失可以降低賠償金額和解之機會
,故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針對被告曾為
上開和解意見表示一節,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
其主張,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原告之配偶甲○○於
該訴訟第二審程序亦受原告委任而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該
審級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一節,亦據原
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此,果若原告確有意
願與他方當事人進行和解,且有成立和解之可能,甲○○亦
可逕自以代理人身分與他造洽談,然甲○○竟均捨此未為,
則原告主張係全然係因被告而錯失降低賠償金額和解之機會
云云,亦值斟酌;甚者,和解能否成立本取決於訴訟當事人
兩造間就和解條件、和解金額等內容能否達成共識而定,尚
非僅取決於一方意願,縱認原告單方於該時確有和解意願,
然兩造最終能否就各項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仍屬
未定,自無從僅憑最終和解未能成立而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能成
立和解,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出照片3張,均可證明原告拍攝郭招
琄隱私部位時,郭招琄均呈現裸體狀態,且先後變換採取側
臥姿、俯臥姿等3種姿勢,足見郭招琄當時應非在睡覺時遭
原告偷拍,而是特意讓原告拍攝,然被告對該等照片圖像置
之不理,亦無深入研究,未能於審理過程中提出相關反駁,
導致原告上訴失敗,故認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
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所示拍攝情境,均係原告自郭招琄後方
或腹部以下取景,又原告拍攝所持手機,為成年男性一手即
可掌握操控之尺寸,以之進行拍攝時復可靜默無聲而難以察
覺,亦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在案。
循此,縱認郭招琄於遭拍攝之際確有變換側臥姿、俯臥姿情
事存在,此情至多僅足以證明郭招琄遭原告拍攝時並非處於
睡眠狀態之事實,至由前揭照片所顯示之拍攝角度、情境而
言,仍無從證明原告係經由郭招琄同意或知情而拍攝之事實
。因之,縱被告於前揭審理過程中未為上開主張,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過失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郭招琄訴訟代
理人數度強調遭原告偷拍影片、照片而擔心外流,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於106年11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訊問「被上訴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偷拍及影片外流?」、郭招琄之訴訟
代理人「只主張偷拍。原審已不採影片外流部分,被上訴人
對此部分也沒有上訴。」時,被告當庭竟未就此予以強力反
駁解釋,讓對方律師有機可乘云云。然細繹前揭庭訊內容,
僅係承審法官針對郭招琄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予以闡明,以
明確上訴審審理範圍,此等訴訟指揮行為僅涉及他造訴訟處
分權之行使,尚與原告實體或訴訟上權利無直接關聯,故被
告自無表示意見之必要。因之,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
期日未為強力反駁解釋為由,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云云,誠屬荒謬而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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