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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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嘉洺
相 對 人 王勝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
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民國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
105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由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7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惟
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雄簡
字第227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且現所扣押之存
款為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為此爰依法願供擔保,聲請准
為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
,對相對人以清償完畢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語,並提出庭期通知書、執行處函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認之訴與系爭執行
卷查核屬實。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即有必要,且屬有據。
㈡依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金額雖為180萬元,及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
系爭本票裁定可稽。惟相對人僅聲請執行聲請人於訴外人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晟揚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經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回覆扣得存款118,731元,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異議
表示聲請人並非其員工,無薪資債權可扣,此有系爭執行卷
可參。是本件如因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未能受償之金額僅
為118,731元。又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性
質,為簡易程序案件,屬二審判決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爰以此為聲請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
應以相對人未為即時取得上開所扣得之存款債權,於前開停
止期間所能獲取之利益即延時受償期間之利息。故於審酌相
對人本可取償之金額、系爭訴訟事件之難易度、延後受償之
期間等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6,8
20元。從而,本件擔保金應以16,82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
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