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有關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00年0月
0日生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同條第3項尚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但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並修正為:「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受刑人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12號、95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