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尚屬迥異。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至金融機構物色領款民眾,並發送簡訊通知共同被告 吳賢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吳賢清究竟係以何方式實施犯罪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5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內,見被害人 黃慧真 提領巨額款項,竟以簡訊通知共同被告吳賢清乙情,業據被告甲○○供述甚明,核與共同被告吳賢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共同被告 張雲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慧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涉犯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共同被告張雲富、 江澤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共同被告吳賢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此部份犯行,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賢清、張雲富、江澤雄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是否超出被告甲○○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等情,均有待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再予查明,是本案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斷無因被告甲○○僅認識共同被告吳賢清,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相識,又為瘖啞人士,於羈押、禁見期間無法與其他共犯接觸或聽聞相關案情云云,遽論其無於經具保停止羈押後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至聲請人以被告甲○○女友於被告甲○○羈押期間,已為被告甲○○產下1子,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甲○○得以與女友完婚,俾該子得經準正為婚生子女等情。惟查,被告甲○○涉犯強盜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為強烈,經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甲○○人身自由及其子未來身心發展之隱憂之私益,本院認對被告甲○○執行羈押堪稱相當,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法裁定羈押,自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賢清、張雲富、江澤雄間互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存有被告甲○○與共犯間之利害考量,而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