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67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盛吉畜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吉畜產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8日邀同被告許勝吉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新臺幣(下同)123,4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且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459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違約金;自97年1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就訴之聲明約定貸款之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5.5%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55%及3.1%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459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