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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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告 廖合成
被告 陳志豪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