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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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王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916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零72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零661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零72元,及其中10萬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零661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下述(110年度北簡字第19166號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6年8月29日止共積欠10萬零72元(本金:10萬元、利息72元)。㈡被告前向寶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6年3月5日止共積欠1萬零661元。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但 伊剛 從中國回來目前尚未找到工作,且尚有積欠其餘銀行款項,目前無法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就被告辯稱因未找到工作關係,無法清償云云,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外,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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