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 黃志毅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原裁定),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聲請人薪資收入加計身障補助之每月償債基礎為26,700元,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5,485元,故每月尚有餘額11,215元得清償債務。聲請人雖主張已無法領取身障補助金,又因覓新職致薪資調降,故能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應補正提出㈠在職證明書㈡最近一年薪資轉帳存簿影本、薪資單及其他足供證明確有固定收入之文件,並具體說明薪資調整減少之事由㈢現居住所之租賃契約書影本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㈤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明㈥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仍需受債務人扶養之事由等證明,以供本院審核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積極要件,然聲請人僅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餘均未提出,並陳明無法再提高清償金額,願轉換為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所能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證明文件經核未符第64條所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