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請人 鄭淑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阿蓮區,惟其請聲請狀填寫居住地為新北市三峽區,亦自陳現居住配偶所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房屋,每月分擔房屋貸款新臺幣5,000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8頁);且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頁),係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另觀聲請人所提統一發票之消費地皆係新北市,另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石油氣費收據、新北市會計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等所載地址亦皆為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亦可知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均為新北市,其亦自陳高雄市僅為戶籍地,許久未居住於高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較便利接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新北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新北市三峽區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三峽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