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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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心瑜被告劉柏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心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柏政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江心瑜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04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而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1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41668號函送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6日投檢蘭厚105助430字第2187號函、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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