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告章欲豐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呂**完整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呂**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呂**之完整姓名,致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223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請求被告間於104年12月31日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東資地字第21824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
500萬元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動產之價額8,977,504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0,800元/㎡×825.88㎡+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告現值250元/㎡×(193+39)㎡=8,919,504元+58,000元=8,977,504元】,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0,233元【計算式:920,223元+5,000,000元=5,920,
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130元外,尚應補繳49,57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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