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楊啓東 相對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52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支票,係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而背書交付,雖依票據法第130條喪失追索權,但異議人確受有財產損害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背書系爭支票由異議人收執,惟遭退票之事實,聲明爰依票據法第85條行使追索權。然依異議人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形式觀之,系爭支票已逾7日之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查,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追加規定,乃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主張二造間另有借貸關係,於法不應准許,異議人應另行檢附證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以資救濟。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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