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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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凱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35、7050、7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凱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即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一百零九年民調字第四十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 妮妲 之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温凱哲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延平路2段5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前揭路口,適有看護ANITAKUSUMANINGRUM(中文名:妮妲,印尼籍,下稱妮妲)以輪椅推送 劉福維 ,沿雲林縣○○鎮○○路○段○○巷巷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温凱哲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劉福維、妮妲,劉福維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出血、四肢及體表多處擦挫傷、左小腿閉鎖性骨折變形等傷害,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併創傷性休克死亡;妮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延至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嗣温凱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劉福維之子 劉吉生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温凱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108年相字第421號【下稱相421卷】第15至21頁、第69至71頁、108年度相字第511號卷【下稱相51
1卷】第25至27頁、108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下稱偵5335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而被害人劉福維、妮妲均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乙節,亦據告訴人劉吉生、證人即受被害人妮妲家屬委託之仲介公司人員 林芷誼 指訴明確(相421卷23至29頁、相511卷第35至41頁、第157頁、偵5335卷第23至25頁、第43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張、現場照片17張(相421卷第43至45頁、第47至63頁、偵5335卷第69至7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電磁紀錄1片暨畫面截圖3張(相421卷附證物袋、相421卷第39頁)、被害人劉福維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7張(相421卷第31頁、第33頁、第67至68頁、第75頁、第83至91頁)、被害人妮妲之夫EKOPRASETYO出具之委託書原本及中譯本、護照影本、被害人妮妲之居留證、護照、外國人名冊、已入境案件進度管制表、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4張附卷可稽(相511卷第73至81頁、第85至86頁、第93至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51頁、第153頁、第159至163頁、第170至192頁)。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行經上開路口,當負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見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無疑。再者,本案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分析肇事結果為:「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⒉行人妮妲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推乘坐輪椅劉福維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次因。⒊行人劉福維,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2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5335卷第55至59頁), 益徵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妮妲雖有上揭過失,惟被告不能執此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劉福維、妮妲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劉福維、妮妲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福維、妮妲死亡,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時,
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070號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衝撞被害人劉福維、妮妲,致被害人劉福維、妮妲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2人之家屬精神上極大之創傷與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透過保險公司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自行負擔部分均已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8號、第4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3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與父母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妮妲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劉福維、妮妲之家屬調解成立,分別賠償被害人劉福維家屬390萬元、被害人妮妲家屬379萬元,除被害人妮妲家屬部分應於10
9年5月19日給付餘款370萬元外,其餘賠償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劉吉生、代理人林芷誼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書2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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