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許清桂 原告 廖芝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夏學弘 訴訟代理人 蔡岳縉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清桂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芝蓮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廖芝蓮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許清桂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許清桂、廖芝蓮依序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夏學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夏學弘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之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199巷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許清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廖芝蓮,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原告許清桂並受有左側第9、第10肋骨骨折及全身多重挫傷;原告廖芝蓮則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病變、右上肢無力、外傷性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框骨及右側顴骨骨折、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胸椎骨折及頸椎損傷等重大創傷,其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並因此造成原告廖芝蓮之右上肢僅有手指可微動,而右肩及右肘則完全麻痺,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許清桂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許清桂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171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許清桂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計2,45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許清桂為00年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近
6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側第9、第10肋骨骨折及全身多重挫傷,此部分爰請求被告連賠償15萬元非財產損害。
㈢茲就原告廖芝蓮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30萬元:原告廖芝蓮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已支
出醫療費用19萬7,233元(含起訴前已支出16萬7,863元,其餘為起訴後陸續增加支出醫療費)。因傷勢嚴重,而有二次手術之必要,預估醫療費用為10萬2,767元,合計共以30萬元計。
⑵看護費用70萬元:原告廖芝蓮於車禍發生後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嗣於103年11月3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11月18日出院,除住院期間(16日)有僱請專人照顧必要外,出院後仍需人照顧6個月(182日),以每日2,000元計,受有增加看護費用支出損害39萬6,000元。另因二次手術恐再次住院及專人照顧6個月,此部分爰請求預估看護費用30萬4,000元,合計共70萬元。
⑶交通費用10萬元:原告廖芝蓮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於
103年11月18日出院後,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赴醫院就醫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至起訴日止計2萬2,775元。嗣至105年8月底再增加交通費3萬1,975元(10,895+15,640+5,440=31,975)。另因二次手術預估支出交通費7萬720元,此部分爰合併請求其中10萬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廖芝蓮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59歲,迄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6年無法從事工作,以每月2萬8元;永久勞動能力減損64%計,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損失共84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廖芝蓮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病變、右上肢無力、外傷性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框骨及右側顴骨骨折、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胸椎骨折及頸椎損傷等重大創傷,其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並因此造成原告廖芝蓮之右上肢僅有手指可微動,而右肩及右肘則完全麻痺,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精神受損至巨,此部分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非財產損害。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清桂15萬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芝蓮294萬元,及其中242萬6,638
元(含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16萬7,863元、看護費費39萬6,000元、交通費2萬2,775元、勞動能力損害84萬元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自104年8月8日起;其餘51萬3,362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夏學弘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夏學弘無意見。
㈡關於原告許清桂請求金額,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計7,171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2,450元部分,無意見。僅就非財產損害15萬元部分,認有過高。
㈢關於原告廖芝蓮請求金額:
⑴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19萬7,233元部分無意見,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則有爭執。
⑵受傷後自103年11月3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11月18日出
院,除住院期間(16日)有僱請專人照顧必要外,出院後仍需人照顧6個月(182日)部分,無意見,但以每日2,000元計部分,被告不太懂,請法院審酌。預估看護費用部分,則有爭執。
⑶已支出交通費12萬5,470元,其中3萬3,670元(含起訴前
已支出2萬2,775元+準備書狀所載1萬895元)不爭執,其餘部分,若有支出單據,亦不爭執。預估增加支出交通費,則有爭執。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廖芝蓮因本件車禍發生永久勞動能力減損64%部分,被告無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廖芝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非財產損害,則有過高。
㈣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許清桂、廖芝蓮各已領得7,200元
、3萬6,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預估於105年10月28日,會各再給付其等8,871元及83萬7,934元。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夏學弘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之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199巷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許清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廖芝蓮,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原告許清桂並受有左側第9、第10肋骨骨折及全身多重挫傷;原告廖芝蓮則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病變、右上肢無力、外傷性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框骨及右側顴骨骨折、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胸椎骨折及頸椎損傷等重大創傷,其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並因此造成原告廖芝蓮之右上肢僅有手指可微動,而右肩及右肘則完全麻痺,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書及診斷明書(詳原證1、2)附卷可佐。
㈡原告許清桂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7,171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2,450元等情,並有醫療單據(詳原證3)、交通費收據(詳原證4)在卷可佐。
㈢原告廖芝蓮因系爭車禍發生: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9萬7,233元(含起訴前已支出16萬7,863
元),並有醫療單據(詳原證5、8、9、10、11)及長庚醫院函(詳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佐。
⑵受傷後自103年11月3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11月18日出
院,除住院期間(16日)有僱請專人照顧必要外,出院後仍需人照顧6個月(182日),合計共198日有僱請專人照顧之必要,並有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19頁)在卷可佐。
⑶至105年1月27日止已支出交通費3萬3,670元(含起訴前已
支出2萬2,775元),並有交通單據(詳原證6、8、9、10、11)在卷可憑。
⑷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前往長庚醫院復健23次、前
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34次等情,並有復健預約單(詳原證14)、診療次數單(詳原證15)附卷可參。
⑷永久勞動能力減損64%,並有長庚醫院函及鑑定報告(詳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佐。
㈣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許清桂依序領得7,200元及8,871元
(合計共1萬6,071元);原告廖芝蓮依序領得3萬6,000元、10萬7,934元、73萬元(合計共87萬3,93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㈤依長庚醫院105年7月1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336號函覆內
容略以:原告廖芝蓮自103年12月11日起陸續至本院整型外科就醫之診斷為右臂叢神經損傷,並接受手術及建議復健治療,而依原告105年3月21日最近1次整型外科回診病歷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致右肩抬舉為20度(正常180度)及右肘彎曲為M2-(正常為M5),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一般建議至少2年),原則上病患後續治需每天接受電療(可自己做或醫院做)及每個3月一次至醫師門診回診蹤,復健門診頻率本院醫師無法說明或每月1次,且須待病患接受復健治療2年後再行評估有無接受進步手術之必要(手術費用可申請健保給付)…如有接受再次手術,術後仍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頻率同前述…等情(詳本院卷第76頁,下稱長庚105年7月13日函)。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許清桂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㈠醫療費用7,171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2,450元,合計
9,621元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許清桂此部分損害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許清桂主張,其為00年生,系爭車禍
發生時已近6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側第9、第10肋骨骨折及全身多重挫傷,此部分爰請求被告連賠償15萬元非財產損害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許清桂為國中肄業、已婚、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登記有土地,因本件左側第9、第10肋骨骨折及全身多重挫傷之傷害;被告夏學弘大學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工作,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被告公司則為資本額2億9,000萬元,以經營公路汽車客運等為業之公司(有戶籍查詢資料、警訊筆錄、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等,原告許清桂、被告夏學弘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公司亦經濟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清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許清桂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求被告連帶給付金
額為10萬9,621元,扣除原告許清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5年12月19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6,071元後,原告許清桂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3,550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茲就原告廖芝蓮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廖芝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已支
出醫療費用19萬7,233元(含起訴前已支出16萬7,863元,其餘為起訴後陸續增加支出醫療費);因傷勢嚴重,而有二次手術之必要,預估醫療支出為10萬2,767元,合計共以30萬元計等情。經核: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9萬7,233元(含起訴前已支出16萬7,863
元;起訴後2萬9,370元)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廖芝蓮此部分損害之主張,自屬有據。
⑵預估醫療支出為10萬2,767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觀諸原告廖芝蓮提出10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3)確載「…已經1年8個月復健…需2次手術(指頭伸展手術),而繼續復健及門診追蹤」;參酌長庚105年7月13日函覆內容乃謂:…手術費用可申請健保給付…如有接受再次手術,術後仍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頻率同前述(即復建一般建議2年;每個3月專科門診1次;每1個月復健門診1次)…等情;再以卷附長庚醫療單據每次門診自負額460元為基準,認此部分原告廖芝蓮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萬4,720((12*2/3+12*2)*460=14,720;即共32次門診,每次460元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原告廖芝蓮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自103年10月26
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103年11月3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11月18日出院,除住院期間(16日)有僱請專人照顧必要外,出院後仍需人照顧6個月(182日),以每日2,000元計,受有增加看護費用支出損害39萬6,000元。另因二次手術恐再次住院及專人照顧6個月,此部分爰請求預估看護費用30萬4,000元,合計共70萬元等情。經核: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廖芝蓮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結果,有僱請看護照料共198日一節,承前述,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不問原告實際究否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均得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又此部分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經本院審酌結果,尚合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於法自無不合。即原告廖芝蓮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支出損害39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廖芝蓮主張,其因需2次手術恐再次住院及專人照顧6
個月,爰請求預估看護費用30萬4,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3)為佐。然細譯其內容,除並未提及2次手術期間有僱請專人照料之必要外,其2次手術內容專為「指頭伸展」手術,客觀上亦難認於手術住院或其後個月內確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廖芝蓮前開預估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原告廖芝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於
103年11月18日出院後,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赴醫院就醫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至起訴日止計2萬2,775元。
嗣至105年8月底再增加交通費3萬1,975元(10,895+15,640+5,440=31,975)。另因二次手術預估支出交通費7萬720元,此部分爰合併請求其中10萬元等情。經核,⑴已支出交通費其中3萬3,670元(含起訴前已支出2萬2,775
元+準備書狀所載1萬8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廖芝蓮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廖芝蓮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前往長庚醫院
復健23次、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34次;且承前述,迄105年10月6日止,原告廖芝蓮雖經1年八個月復健,但右肩右肘仍呈殘障狀態,而有搭乘車前往醫院進行復健必要等情,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則此部分原告廖芝蓮雖未再檢附歷次復健支出計程車資單據,僅援引已提出被告未爭執之計程車資單據(前往長庚醫院單趟340元,來回680元(詳原證10);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單趟80元,來回160元(詳原證11)),於法亦無不合。即此部分原告廖芝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交通費2萬1,080元(680*23+160*34=21,080)。
⑶預估支出交通費7萬720元部分,同前述,以2年復健期間
估需34次赴長庚門診,每次來回680元計,共2萬3,120元(680*34=23,1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廖芝蓮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9歲,迄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6年無法從事工作,以每月2萬8元;永久勞動能力減損64%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損失共84萬元等情。經核,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共8.84個月,即0.74年)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該時期,原告廖芝蓮請求按每月2萬8元計算,於法尚有未合。即此部分以每月1萬9,273元,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4%計後,原告廖芝蓮受損金額計10萬9,039元(依霍夫曼法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9,273*64%*8.84=109,039)。
⑵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16日(原告廖芝蓮年滿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止(共4年又231天,即4.63年;加計前述
0.74年則為5.37年),原告廖芝蓮主張以每月2萬8元計(即每年24萬96元),既未逾勞動部公布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既屬有據,再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4%折計,每年工作損失為15萬3,661元(240,096*64%=153,661)。前
8.84個月(即0.74年)與之後4.63年之差距為4,158元((20,008-19,273)*64%*8.84=4,158);此部分4.63年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廖芝蓮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4萬2,691元(746,849-4,158(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故逕扣前0.74年之差額)=742,691)。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366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153661*0.37*(5.00000000-0.00000000)]=746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即本件原告廖芝蓮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85萬1,730元(109
,039+742,691=851,730),原告廖芝蓮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元,未逾得請求金額,應屬有據。
㈤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廖芝蓮主張,其為00年生,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病變、右上肢無力、外傷性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框骨及右側顴骨骨折、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胸椎骨折及頸椎損傷等重大創傷,其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並因此造成原告廖芝蓮之右上肢僅有手指可微動,而右肩及右肘則完全麻痺,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精神受損至巨,此部分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非財產損害。經本院審酌,原告廖芝蓮為小學畢業、已婚、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登記有土地,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病變、右上肢無力、外傷性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框骨及右側顴骨骨折、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胸椎骨折及頸椎損傷等重大創傷,其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並因此造成原告廖芝蓮之右上肢僅有手指可微動,而右肩及右肘則完全麻痺,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夏學弘大學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工作,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被告公司則為資本額2億9,000萬元,以經營公路汽車客運等為業之公司(有戶籍查詢資料、警訊筆錄、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等,原告廖芝蓮、被告夏學弘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公司亦經濟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芝蓮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7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㈥基上,原告廖芝蓮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求被告連帶給付金
額為222萬5,823元(212萬6,638元(167,863+396,000+22,775+840,000+700,000=2,126,638;起訴時已生損害)+6萬1,345元(29,370+10,895+21,080=61,345;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損害)+3萬7,840元(14,720+23,120=37,840;預估損害)=222萬5,823元),扣除原告廖芝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5年12月19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萬3,934元後,原告廖芝蓮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萬1,889元。及其中125萬2,704元(212萬6,638元-87萬3,934元)自104年8月8日起;其中6萬1,345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預估損害之遲延利息,因尚未屆清償期,不負遲延之責,附此敘明。),則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清桂尚9萬3,550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廖芝蓮135萬1,889元;及其中125萬2,704元自104年8月8日起、其中6萬1,345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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