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至第8行「至106年2月19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應更正為「至
106年2月25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被告廖健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228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4)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4)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19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健勝於警詢時之自│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實。│││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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