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第8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溫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