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子揚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新莊區」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新莊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前開咖啡店既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營業場所乙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核被告汪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合,爰逕予更正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陳慢得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6,513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19號被告汪子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子揚曾為新莊區化成路283號「85度C咖啡店」員工,故對於該店內員工置物櫃擺設十分熟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3月5日22時50分許,利用值班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員工通道進入上開咖啡店內場區,進而於同日23時25分許以現場遺留之鑰匙打開員工置物櫃,並竊取櫃內之現金新台幣9651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旋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子揚於偵查中之自│被告確有確有於上開時間,│││白。│進入內場員工置物區,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2│證人陳慢得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片共22張。│告訴人前揭財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96513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