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刪除「被告莫哲豪於警詢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哲豪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再於105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9日至107年1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9日至107年2月8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7月27日經採尿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故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1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0日公告生效,嗣於106年10月7日確定),有106年度撤緩字第527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被告莫哲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5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莫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日期2016/4/14)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527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卓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