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漪淞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郁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96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漪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紅色),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漪淞於民國108年6月間參與由 陳建勳 (另行通緝)、 陳秉翔 、 蘇志侑 、 陳宏恩 、 林竣瀚 、 游晏 (上5人均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乃由陳建勳擔任該集團首腦,負責指揮及聯繫車手工作,蘇志侑、陳秉翔、游晏、陳宏恩、林竣瀚、徐漪淞均為該集團之車手,而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漪淞、陳建勳、蘇志侑、陳秉翔、陳宏恩、林竣瀚、游晏
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3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客服人員、「 李國強 」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漢昇書記官、檢察官張介欽等身分,撥打電話向陳文生佯稱其有電信欠費,且其資金需清查,應將錢領出當作保證金交給專員 李志威 ,否則需凍結帳戶18個月云云,陳秉翔再另以電話指派游晏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有紅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傳真公文書1紙放入信封袋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之交付陳文生而行使之,致陳文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其台北法院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農會存摺予游晏, 足生 損害於陳文生及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游晏並持陳文生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時、地,共計提領29萬3000元,再將取得款項及物品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國中旁交付予陳秉翔,陳秉翔再交付陳建勳。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8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再假冒檢察官張介欽,撥打電話向陳文生佯稱因案件偵辦,需其郵局存摺、提款卡云云,致陳文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補辦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補辦提款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將之均交付予陳宏恩後,上開集團成員遂分別為下列之提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⒈陳宏恩以補辦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1所示時、地提
領共計14萬8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秉翔,陳秉翔再交付予蘇志侑。
⒉陳建勳指示蘇志侑於108年6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某汽
車旅館,將補辦提款卡交予林竣瀚,由林竣瀚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共14萬8000元後,於翌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H酒店交付予陳秉翔,陳秉翔再交付予蘇志侑,蘇志侑再將贓款交付予陳建勳所指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成年男子。
⒊游晏以補辦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4至編
號26所示之時、地,提款共計44萬8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秉翔,陳秉翔再將之轉交蘇志侑後,蘇志侑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⒋陳秉翔交付補辦提款卡予徐漪淞,徐漪淞以補辦提款卡於
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7至編號28號所示時、地,共提領18萬3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秉翔,陳秉翔轉交蘇志侑後,蘇志侑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㈡嗣經陳文生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陳文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陳文生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蘇志侑、陳秉翔、陳宏恩、林竣瀚、游晏於警詢中與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徐漪淞於偵查與審判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併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軍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審訴卷一第179頁至第192頁;訴字卷卷三第102頁、第122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共同被告蘇志侑、陳秉翔、林竣瀚、陳宏恩、游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併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31頁至第36頁、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軍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軍偵二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108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至28,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併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警一卷第255頁)、陳文生之台北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游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②另被告徐漪淞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排除上述壹程序部分所述不得採用之供述證據外,依上述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得憑予認定,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認定如上,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徐漪淞自108年6月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上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徐漪淞前雖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涉嫌詐欺之罪嫌,
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上開確定判決未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論處,且本案繫屬時間係於109年4月20日而繫屬在前等事實,有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審訴卷一第第7頁;訴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398頁;訴二卷第301頁至第315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徐漪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處,而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漪淞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陳建勳、蘇志侑、陳秉
翔、林竣瀚、陳宏恩、游晏及其他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陳文生先後詐得其台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28「犯案車手」欄所示之人,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得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㈣被告徐漪淞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
以及盜領之款項後,層轉向上交付,因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均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㈤另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事實欄一(一)由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有紅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並由游晏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機關全銜相符,且社會上一般人亦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自屬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經游晏交予告訴人陳文生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㈥是被告徐漪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徐漪淞就上開犯行,雖有數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然
觀乎本件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應係針對個別被害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㈧被告徐漪淞就上開之犯行,分別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被害人陳文生遭詐騙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等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詐得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漪淞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訴字卷卷三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犯行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文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款收據」(警一卷第379頁、第381頁)1紙,因業經共同正犯游晏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交付告訴人陳文生,屬告訴人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紅色),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實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必以偽造印章為前提,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有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章,併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漪淞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軍偵一卷第108頁;審訴一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徐漪淞就本案犯行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手法金額犯案車手1陳文生108年6月17日17時40分高雄市○○區○○街00號旁面交詐騙64萬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農會存摺游晏2陳文生108年6月17日19時12分高雄市○○區○○路0號盜領6萬元游晏3陳文生108年6月17日19時13分高雄市○○區○○路0號盜領6萬元游晏4陳文生108年6月17日19時18分高雄市○○區○○路0號盜領2萬5000元游晏5陳文生108年6月18日0時29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6萬元游晏6陳文生108年6月18日0時29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6萬元游晏7陳文生108年6月18日0時30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2萬8000元游晏8陳文生108年6月18日16時高雄市○○區○○街00號旁面交詐騙拿取被害人新補發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陳宏恩9陳文生108年6月19日0時25分台南市○區○○路0號盜領6萬元陳宏恩10陳文生108年6月19日0時26分台南市○區○○路0號盜領6萬元陳宏恩11陳文生108年6月19日0時28分台南市○區○○路0號盜領2萬8000元陳宏恩12陳文生108年6月20日9時26分台南市○區○○路00000號盜領6萬元林竣瀚13陳文生108年6月20日9時26分台南市○區○○路00000號盜領4萬元林竣瀚14陳文生108年6月20日9時26分台南市○區○○路00000號盜領4萬8000元林竣瀚15陳文生108年6月21日0時51分台南市○區○○路000號盜領6萬元游晏16陳文生108年6月21日0時52分台南市○區○○路000號盜領6萬元游晏17陳文生108年6月21日0時53分台南市○區○○路000號盜領2萬8000元游晏18陳文生108年6月22日0時27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6萬元游晏19陳文生108年6月22日0時28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6萬元游晏20陳文生108年6月22日0時29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3萬元游晏21陳文生108年6月23日0時17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6萬元徐漪淞22陳文生108年6月23日0時18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6萬元徐漪淞23陳文生108年6月23日0時19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2萬8000元徐漪淞24陳文生108年6月24日0時07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6萬元游晏25陳文生108年6月24日0時08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6萬元游晏26陳文生108年6月24日0時10分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盜領3萬元游晏27陳文生108年6月25日0時18分台南市○○區○○路○段00號盜領2萬元徐漪淞28陳文生108年6月25日0時19分台南市○○區○○路○段00號盜領1萬5000元徐漪淞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2262800號,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1613600號,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49號,稱他字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6號,稱偵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稱軍偵一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稱軍偵二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稱審訴一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稱審訴二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稱訴卷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617438號,稱併警卷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稱併偵一卷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稱併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