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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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均選任辯護人余岳勳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貳拾捌罪,各均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9301號男子(民國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109年7月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後述案發期間同居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洲大學女生第二宿舍內,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與甲男交往期間之1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5日間(共7週),明知甲男之年齡,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在其上開宿舍內,以每週4次之頻率,以甲男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與甲男合意為性交行為共計28次。嗣因甲○○發覺懷孕並告知甲男、甲男之母即代號AV000-A109301A號女子(下稱乙女),乙女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男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男及其母乙女、其父即代號AV000-A109301B號男子(下稱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254、30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另爭執甲男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254、302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侵訴
卷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以下逕稱甲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詳偵卷第61-69頁;侵訴卷第304-3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以下逕稱乙女)於警詢時所證(詳偵卷第39-41頁)、證人丙男於偵訊時所證(詳偵卷第163-16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54號卷第33-334頁)、被告之人工流產診斷證明書(詳中檢核交卷第11頁)、甲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偵卷彌封卷第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係遭甲男強暴、脅迫,方與甲男為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云云(詳審侵訴卷第89頁;侵訴卷第2
51、301頁)。惟參諸被告與甲男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被告之大學宿舍內,且性交次數眾多、頻率非低,倘若被告係遭甲男強制性交,應可向宿舍管理員或宿舍內其他同學求助,又豈會捨此不為,反而容任甲男繼續居住於其宿舍並因此遭甲男強制性交長達1月餘。再者,被告與甲男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期間,被告曾帶同甲男返回其彰化老家,並因甲男之家人通報其失蹤,而為警方於彰化尋獲等情,經證人甲男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侵訴卷第317頁),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06號卷第105頁)。若被告於該期間曾多次遭甲男強制性交,其又怎會主動攜甲男返回其家中,卻又未向家人求助。更何況參諸被告與甲男交往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曾怨懟遭甲男強制性交之事,反而整個交往期間乃至案發後之109年10月間,被告均以「老公」稱呼甲男,此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54號卷第33-334頁), 益徵 被告與甲男在案發期間並未交惡,其並無任何遭甲男強制性交之情形,而應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方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
99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完全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甲男係93年11月間出生,於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
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詳偵卷彌封卷第3、7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男當下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為其供承在卷(詳侵訴卷第251-252頁)。則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男合意為本案28次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侵訴卷第185頁),甲男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本案所為亦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甲男於案發時同居在被告之上開大學宿舍,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侵訴卷第252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㈣被告本案28次對甲男合意性交之犯行,雖集中於109年7月19
日至同年9月5日間所犯,然各次性交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雖與甲男為男女朋友,然其明知甲男當
時仍未滿16歲,卻不知自我約束,與甲男為本案多次合意性交行為,影響甲男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可取;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因本案而懷孕並墮胎(詳中檢核交卷第11頁之人工流產診斷證明書),可見本案亦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影響;復衡酌被告案發後已與甲男分手,現已未再與甲男有所聯繫(詳證人甲男於審判程序所證,參侵訴卷第325至326頁),甲男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侵訴卷第325頁);暨審酌被告自陳現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並無工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侵訴卷第35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並考慮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侵訴卷第119-160頁之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47122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且患有邊緣性人格違常及未註明之雙極情緒障礙(詳侵訴卷第217-224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各
均類似,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次數,以及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至同年9月,就其所犯之上開2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㈦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曾否認犯罪,然被告於另案曾經法院囑託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診斷其患有邊緣性人格違常及未註明之雙極情緒障礙,且此精神症狀會嚴重影響其對現實的詮釋及價值認定,使其容易快速的和異性建立親密關係,但事前和事後對於事件的感受和評價,可能完全相反,惟其自身並不認為自己矛盾,此並非其刻意誣賴,而係此疾病病理的常見現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侵訴卷第217-224頁),可見其先前否認犯罪,極有可能係因受到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使其對於和甲男交往期間所經歷之事件,於案發時及案發後呈現兩極之評價所致,並非刻意推諉卸責。再考量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甚至其因本案而懷孕並因此墮胎(如前述),足見本案對其亦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復衡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詳侵訴卷第18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現仍為在學之學生,可見被告行為時智慮未深,社會經驗不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獲得甲男之原諒(如前述),檢察官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侵訴卷第354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二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且屬家庭暴力罪,復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審酌被告與甲男之關係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甲男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在甲男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與甲男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此部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男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其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
甲男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詳偵卷第99頁),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詳侵訴卷第251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偵卷第24-25、63頁)似互核相符。然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另供稱:伊已忘記是否曾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至甲男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住處尋找甲男等語(詳侵訴卷第252頁);證人甲男於審判程序更證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間,伊前往臺北參加朋友葬禮,並未身處公訴意旨所指之案發地點即伊高雄市住處等語(詳侵訴卷第318-320頁)。則被告之上開供述以及證人甲男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再觀諸被告與甲男在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前後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0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4日晚間,均不斷傳送訊息對甲男稱:「你在哪裡」、「請你打電話聯絡我,在參加完葬禮後」、「我明天可以上臺北找媽媽嗎」、「我想聽聽你的聲音」、「你明天要在臺北嗎」、「我在新竹」、「我不喜歡你待在臺北」等語,甲男則回覆稱:「我明天會四處跑」、「我在朋友家」等語,此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54號卷第284-293頁)。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與甲男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案發時間(即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及前後該段期間,係分隔兩地,甲男即如其上開於審判程序所證,係在臺北參加葬禮,被告則身處新竹,其等方不斷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顯不可能如公訴意旨所載發生性交行為。由此益徵被告上開供述及甲男上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10月3日與甲男合意性交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此部犯嫌所憑之事證,無論係被告之供述,抑或甲男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足以補強之積極證據,而無從使本院就被告除前揭經宣告有罪部分外,另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應遵守之事項1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2禁止對甲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3禁止對甲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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