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 上訴人 李太郎
吳春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黃宏莆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即命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陸萬叁佰肆拾叁元本息)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李太郎、吳春美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駿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 陳肇成 、黃宏莆,其等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05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令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1至42頁、卷二第108、109、111、11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94、595、596、598、643、628、629地號土地(下分稱594、595、5
96、598、643、628、6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其中掩埋如本院更審前判決附圖一、二【下稱附圖一、二】594、595、596、598、643地號土地(下稱594地號等土地)所示A、B、C、F、E部分係位於政府即將施作之重大工程內,須即速清除廢棄物,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實地調查後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6萬0,3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86萬0,34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386萬0,343元本息部分即其中3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僅就更審前本院判決命給付3,686萬0,343元本息中之3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3,386萬0,343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643地號土地附近尚有其他砂石場,且第三人亦得經由其他道路進入系爭土地,伊並無在系爭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6萬0,343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3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386萬0,34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頁反面):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上訴人因竊佔594、643、628、629等地號土地等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16、26321號、98年度偵字第1450、68
90、23581、23582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其中594地號等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686萬0,343元(其中3,386萬0,343元本息部分已確定,本件僅就超逾上開金額之300萬元範圍審理)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審酌分敘如下:
㈠查,594地號等土地下遭掩埋爐渣(石)、水泥塊、碎磚等不
可燃土石等廢棄物,其中594地號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總體積達600立方公尺,595地號土地達510立方公尺,596地號土地達1,270立方公尺,598地號土地達535立方公尺,643地號土地則高達2萬2,680立方公尺,業經被上訴人委任工研院辦理「中庄調整池工程廢棄物清理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專業服務(增購監造工作)」,並進行廢棄物採樣調查與地質鑽探試驗後測量統計在案,有工研院製作「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遭掩埋及污染面積統計表」(下稱第1次統計表)、101年11月15日函附「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遭掩埋及污染面積統計表」(下稱第2次統計表)、廢棄物調查紀錄表、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更審前卷第170至19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90至191頁)。
且遭掩埋廢棄物之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二編號A、B、C、E、F所示;而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確有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電弧爐煉鋼爐渣,復為幸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0頁),均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太郎(下稱李
太郎)指示該公司受僱人在594地號等土地上傾倒並掩埋事業廢棄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吳春美(下稱吳春美)在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案件(下稱偵字22700號案件)偵查中自陳:伊從69年到幸太公司擔任會計,80年間離職,89年間再回幸太公司,老闆換成李政峰。李政峰之父即李太郎。伊於95年7月27日擔任負責人,李政峰說伊在幸太公司做很久,讓伊插乾股百分之5,伊係實際負責人, 蕭紹俠 負責現場工作分配, 林原平 是開怪手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2.訴外人即幸太公司顧問 傅進賢 在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80號案件(下稱他字1980號案件)偵查時證稱:幸太公司原負責人為李太郎,吳春美則為現場負責人兼會計;幸太公司自91年起開始以再利用的名義向東和公司收爐渣,但並無實際從事再利用的行為,因為幸太公司沒有相關技術及設備,幸太公司拿來的爐渣都是直接倒到河川地,目的在於賺取處理費、鋪設河川地上的道路及盜挖之後用來掩埋坑洞之用,依伊估計歷年來總計約傾倒30萬噸爐渣,一台曳引車13立方米可以載22噸。是李太郎決定掩埋爐渣,吳春美是現場總指揮,蕭紹俠受該二人指示,告訴工人將爐渣石倒至何處,至於林原平是怪手司機,他們都知情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81至83頁)。
3.訴外人即幸太公司經理蕭紹俠在桃園地檢署偵字22700號案件陳稱: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太郎,因為伊當初應徵時,是由李太郎出面談;李太郎從91年間開始一個禮拜都會來工廠一、二次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蕭紹俠復於桃園地檢署他字1980號、98年度偵字第1450號案件(下稱偵字1450號案件)證稱:幸太公司以前盜採砂石有挖砂石造成路面凹凸不平,所以要填廢土整地,因為廢土很軟,所以地面經車子走過會下陷,因此要在廢土上再填爐渣(石),廢土最少填六、七米深,最多填十幾米深,廢土上的爐渣(石)最少填一米深,最多約三至四米深,爐渣(石)填的深度是決定於廢土的溼度與軟度;是董事長李太郎交代伊把爐渣(石)舖在地面的,伊找怪手司機林原平等人去做的,應該是94至96年。幸太砂石廠並沒有把爐渣(石)做級配,因石磨機也就是顎碎機中心軸是銅做的,容易損傷,且上下兩片夾起來的石磨板,也易打壞,所以絕對不可能做級配,因爐渣(石)裏面有鐵,如果這樣做損耗根本就划不來等語;而蕭紹俠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訊問筆錄、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2、93頁、第99至103頁)。
4.訴外人即幸太公司員工林原平在桃園地檢署他字1980號、偵字1450號案件偵查時亦證稱:「…我每月要有一天去東和鋼鐵廠開挖土機挖爐渣(石),我每次去挖,應該都有6、70台車,就是約幾千噸的量,當時不只是我去挖,…。(問:幸太公司向東和買爐渣(石),是作何用?)據我所知是全部填路面用,約五、六年前,路面有坑洞,我不知道那算不算盜挖,因為老闆叫我挖,所以就有洞。為了要填洞,所以就填廢土,廢土中有夾雜垃圾,填完廢土後,廢土上再填爐渣(石),爐渣(石)要填多少要看該地的軟硬度,爐渣(石)填的深度最多二米多,最少30公分。…(問:幸太砂石廠有無把爐渣(石)拿去再利用?)都沒有,全皆用於整地,填在地底下。…爐渣石廢土內有夾雜木頭、磚塊等,應該是建築的廢棄物」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89至91頁)。
5.上訴人雖辯稱:現場有很多條道路可進出系爭土地,很多人都可能傾倒廢棄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唯一道路是上訴人管理,是不實在的等語,提出審判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照片、系爭土地附近範圍之套繪空照圖、無套繪空照圖、地籍圖、過磅單、訊問筆錄、留駐警衛契約書、付款申請書、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地籍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37至148頁、第163至168頁、本院更一卷一第49至101頁)。經查:
⑴蕭紹俠於原法院另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證
稱:「(問:你是否知道幸太公司有無向東和公司取得爐渣?)有。(問:取得爐渣之時間?)我忘記了。(問:幸太公司取得爐渣作何用?)整地、舖設馬路。(問:整何地、舖設何馬路?)幸太公司本身場地內。(問:幸太公司除了將爐渣整地、舖設馬路外,還有無作其他用途?)沒有。(問:【請提示證15空照圖〈按係指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597、599、600、604、605、606、607、608、616地號土地《下稱597等地號土地》之空照圖,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1號卷》二第245-252頁系爭土地之歷年空照圖〉】空照圖1係民國90年,幸太公司之位置為何?〕(證人以鉛筆及黃色螢光筆標示幸太公司公有、私有的位置)公有地是承租地。…(問:空照圖5【按指1號卷二第249頁597等地號土地空照圖】係民國94年,幸太公司施作【整地、舖設馬路】範圍為何?)(證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幸太公司施作【整地、舖設馬路】之範圍)。…(問:空照圖5,你標示幸太公司施作位置於圖的右邊,在左邊也有些空白處,是否為幸太公司施作的範圍?)也有。(除上開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外,請證人蕭紹俠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出其他幸太公司施作範圍)…(問:空照圖5,上開沒有標示的區塊,是否幸太公司在使用?)大部分是幸太公司在使用。(問:是否可以把幸太公司使用的範圍標示出來?)沒有辦法。(問:幸太公司附近的土地有無其他公司在使用?)沒有。(問:進入上開土地是否要經過幸太公司大門?)要。(問:車輛進入上開土地,除了經過幸太公司大門,是否有其他通道?)沒有(請證人蕭紹俠以紅筆標示出幸太公司大門位置)。…(問:幸太公司有爐渣再利用之設備嗎?)我認再利用就是加工的意思,做為砂石強化之用,幸太公司廠內沒有再利用的設備,沒有辦法爐焠,只能做砂石的爐焠。(問:幸太公司內有何設備?)輸送帶、破碎機、顎碎機、洗砂機、卡車(外租)、鏟土機2台、挖土機3台、地磅」等語(見1號卷三第19至21頁),且有蕭紹俠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幸太公司整地、舖設馬路範圍,以紅色螢光筆標示幸太公司其他施作範圍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憑(見1號卷二第245、24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號卷查閱無訛。而林原平在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幸太○○○區○○○○○道路只有一條,且該出入道路會連結到秤地磅的位置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32頁反面);參以597等地號土地緊臨本件594地號等土地,均在證人蕭紹俠上開證稱之幸太公司廠區內,亦有原判決附圖(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之套繪空照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袋中上證5-1)。
⑵證人蕭紹俠在系爭刑案證稱:「(問:你去幸太公司前在哪
家公司工作?)慶隆砂石場。(問:慶隆砂石廠旁是否還有一間太豐砂石廠?)對。(問:如果要進入慶隆砂石場及太豐砂石場要經過幸太公司廠區大門嗎?)他們有自己獨立出入口。(問:幸太公司設置大門是在民國幾年?)我是86年到職,92或93年時把地磅改到我走之前的地方,大門就設在那邊,旁邊有圍籬。(問:所以設大門大約是在復工後?)復工前後。」等語,固有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雖足認系爭土地附近尚有其他砂石場,惟依蕭紹俠前開證言,其他砂石廠亦有自己獨立之大門,非須經幸太公司廠區大門;另蕭紹俠在系爭刑案並證稱:「砂石廠只有一個大門,大型機械車一定要從那邊出入。進幸太公司時左右兩邊有圍籬,高約2米。後面有小路,但沒辦法讓大型機具、車輛連進出。…(問:據你所述,當時幸太公司用以供車輛出入之道路只有一條,關於該道路有無任何管制措施?)道路到幸太公司的前面有岔路,左邊是進到幸太公司,右邊是到瀝清廠,是設地磅管制,如果跟幸太公司無關的車,在地磅處會不讓他們進來」等語,有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1、63頁);蕭紹俠復在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證稱:「(問: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6所示之各地號,及另案97年度偵字第11116號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地號,上開土地範圍內除幸太砂石廠之大門通行出入口外,有無其他可供大型載運廢棄車輛之道路或小徑?)沒有,因為只有一條可供車輛通行的路通往幸太砂石廠的廠內,其他只有人、機車可通行的小徑,那些小徑寬度不夠載運砂石的車經過,且小徑的路面土質很軟,大車無法通行。在我離職之前李太郎沒有挖其他的路讓大車通行,所以起訴書範圍內所有被傾倒、掩埋廢棄物所載送的車輛都是要從幸太砂石廠的大門才能進入。」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8頁),迭次說明大型車輛僅得由幸太公司廠區大門進出;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問: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說現在被告(按即上訴人)在唯一的路上設置管制點,是否爭執?)沒有爭執,但是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佔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問:你們設管制點是不是都有派人在那邊看管?)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正面);再依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陳報有關其他道路之照片,其寬度僅容自小客車勉強通行,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被上訴人陳報上開照片時,距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時較為接近,道路尚且難以供砂石車通行,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惟上訴人所提照片,是否為上訴人在594地號等土地掩埋廢棄物當時之道路照片,尚有疑義。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空照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36至148頁),從該空照圖左側上方進入643地號土地之道路(桃園縣○○鎮○○路○○○巷○○○○號23至30照片之處(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45至147頁),為狹窄之林邊或田邊小路,其路寬應不足以供載重之砂石車通行;另從空照圖左側下方進入643地號土地之道路即編號13至20號照片之處(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41至143頁),除碎石路面十分狹窄外,且遍地雜草叢生、少有車輛通行之痕跡,顯見此亦非平常載貨之大型車輛會通行之道路。至於從空照圖右側進入其他系爭土地之道路(大鶯路1320巷)即編號1至4照片之處(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37至138頁),位於住宅區,緊臨民房;編號5至12之處亦為狹窄之林邊或田邊小路(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38至140頁),均難以供載重之大型砂石車通行。再訴外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陽公司)經理 張清逸 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雖證稱:恆陽公司於98年有在幸太公司門口設警衛,在這之前沒有派員在出入口看守過,在沒有設置前,任何人均可在幸太公司門口自由出入等語(見1號卷第61至62頁)。然其亦稱幸太公司有無派員看守幸太公司出入口伊不清楚等語(見1號卷第62頁),參酌上開證人蕭紹俠證稱92或93年將地磅改至伊走的地方,左邊是進到幸太公司,右邊是到瀝清廠,是設地磅管制,如果跟幸太公司無關的車,在地磅處會不讓他們進來等情,則上訴人提出之留駐警衛契約書及證人張清逸上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抗辯曾有他人至同小段588地號土地(下稱588地號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並提出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64至167頁)。查,訴外人 劉安村 曾於85年1月間竊佔588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土,經判處徒刑在案,固有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然588地號土地係位於幸太公司廠區大門之外,非屬幸太公司廠區,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袋內上證5-3),是該部分既非在幸太公司廠區範圍,自不在幸太公司在唯一可供大型車輛進出之出入口管制範圍,上訴人所提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影本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在其他被上訴
人所有土地掩埋廢棄物,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係以檢察官起訴書為依據,系爭刑案判決既認李太郎、吳春美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594地號等土地,顯失所依據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594地號等土地掩埋廢棄物而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刑案係就檢察官起訴李太郎、吳春美共同竊佔同小段589、589-2、590、590-1、881、628、629、630、631、632地號土地及在597地號前未登錄公有土地盜取該河川土石;另李太郎、吳春美、蕭紹俠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供 陳惠娟 回填傾倒廢棄物;李太郎、吳春美並有與蕭紹俠、林原平向東和公司桃園廠取得爐渣,未經以絞碎機處理及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手續,埋入180、180-1地號土地,就李太郎竊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判處8月、9月;吳春美竊佔部分判處5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7月、8月,及幸太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20、80萬元(上開刑度均係減刑後刑度);另就檢察官起訴李太郎、吳春美竊取同段頂山腳小段第386、386-4、387-1地號土地、同小段第588、589-1、589、589-2、590、590-1、881、643、884、628、629、630、6
31、632、591-1、592-1等土地及594地號土地東側未登錄河川地(即同小段第880、882地號)(上開地土下稱386地號等土地)原生砂石;且將幸太公司自東和公司取得爐渣,指示工人傾倒掩埋在砂石廠內,供作砂石車及挖土機於盜採、掩埋處理廢棄物時,作為路基外,大部分均掩埋於廠區並覆土掩飾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系爭刑案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8至163頁),其所為有罪犯罪事實,或系爭刑案判決就檢察官起訴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均非被上訴人本件主張594地號等國有土地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因檢察官起訴關於李太郎、吳春美在386地號等土地部分掩埋爐渣等廢棄物之事實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得據為幸太公司未在594地號等土地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是系爭刑案判決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蕭紹俠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固證稱:「(問:…就地號594及東側未登錄河川地9等土地所示位置,是否有遭幸太公司盜採砂石?)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1頁),然蕭紹俠在偵查中已陳稱:「(問:當時我們挖出許多的營建混合物及垃圾,那是何時埋入的?)要看地方,有些地方是很久以前在我還沒任職就埋進去了,有些則是我任職後陸續埋入的。(問:近10年來有無再埋入垃圾及營建混合物?)陸續都有。」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88頁);另林原平亦陳稱:「(問:幸太公司向東和買爐渣(石),是作何用途?)據我所知是全部填路面用,約五、六年前,路面有坑洞,我不知道那算不算盜挖,因為老板叫我挖,所以就有洞。為了要填洞,所以就填廢土,廢土中有夾雜垃圾,填完廢土後,廢土上再填爐渣(石)…。(問:爐渣(石)幸太砂石廠有無對外販賣?)據我所知都沒有,全部用於填廠區內的地。…(問:幸太砂石廠有無把爐渣(石)拿去再利用?都沒有,全皆用於整地,填在地底下。(問:你剛說幸太砂石廠有以廢土來填下陷地面,該廢土是誰提供的?)不知是誰提供的,我只知廢土內有夾雜木頭、磚頭,應該是建築的廢棄物,並無居家的垃圾」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89至91頁);參以林原平於偵字22700號案件陳稱:伊從94年進公司都在此挖淤泥,一個星期2、3天,只要有淤泥溢到沈澱沈頂部時就須清除,伊不知該地點為河川公地,也不知河川公地不能設沈澱池,伊係被函送才知河川公地不能進行採取行為。伊係80幾年去幸太公司工作,92年回到幸太公司時,該土地都是平面的,都是土質的地,不是凹地,這些土地範圍都是沈澱池使用,都是淤泥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1頁袋內上證5-1)及蕭紹俠在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並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8頁),594地號等土地除643地號土地部分外,大部分均位於沈澱池附近。參酌證人蕭紹俠、林原平及傅進賢前開證言及594地號等土地下遭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廢棄物等情形,業經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進行廢棄物採樣調查與地質鑽探試驗後測量統計如前,核與上開蕭紹俠、林原平及傅進賢等人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於594地號等土地掩埋爐渣、廢棄物等,自不能僅憑蕭紹俠在系爭刑案審理證稱幸太公司未於594地號土地盜採砂石等語,即認594地號土地所埋廢棄物及舖設爐渣等非幸太公司所為,上訴人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刑案審理時蕭紹俠上開證言據以抗辯594地號等土地掩埋爐渣、廢棄物非幸太公司所為,自無可取。
6.綜上,本院參酌吳春美、傅進賢、蕭紹俠、林原平等人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太郎、吳春美指示幸太公司受僱人在594地號等土地上傾倒並掩埋事業廢棄物等情,應屬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在594地號等土地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經工研院實地調查後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686萬0,343元(其中3,386萬0,343部分已確定)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李太郎為幸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春美除為幸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幸太公司有代表權之人等情,參酌吳春美陳稱李政峰讓伊插乾股百分之5,伊係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蕭紹俠亦陳稱幸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太郎;吳春美也有權利指揮伊辦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第212頁);傅進賢亦證稱:吳春美是總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取。
2.本件幸太公司所營事業雖包含廢棄物清理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頁),惟幸太公司並無處理爐渣之設備,其向東和公司取得爐渣後,未經處理爐渣即將之掩埋或舖設被上訴人所管理之594地號等土地,參酌傅進賢證稱:幸太公司自東和公司取得爐渣後,沒有從事再利用之行為,因為幸太公司沒有相關技術及設備,直接倒到河川地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82頁);蕭紹俠亦稱:幸太公司廠內沒有爐渣的再利用的設備,沒有辦法爐焠,只能做砂石的爐焠等語(見1號卷三第21頁),蕭紹俠又稱:「(問:東和鋼鐵廠的人知道你們拿來舖設道路與地面嗎?)他們的安全室李主任,…應該知道我們有把一部分拿來整地,但是不知道我們全部用來整地,因為我們有騙他只有一部分拿來整地,是李太郎叫我騙他的,李主任有來過我們幸太砂石廠的現場,看到我們用爐渣(石)整地。…應該是95年間他有看過二、三次,他也有叫我們最好不要這樣做。
」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4頁),堪認幸太公司之李太郎、吳春美等人均知悉爐渣不適合逕行舖設地面作為道路使用,而幸太公司未經管理機關同意,由負責人李太郎及吳春美指揮該公司經理蕭紹俠、林原平等人,在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594地號等土地挖掘坑洞掩埋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並掩埋及舖設爐渣於上開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幸太公司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李太郎、吳春美本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然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意旨參照),李太郎、吳春美在代表幸太公司所為之行為,應視為幸太公司所為之行為,尚無從與蕭紹俠、林原平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李太郎、吳春美亦非幸太公司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太郎、吳春美賠償部分,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因594地號等土地位於政府即將施作之重大工程「中庄調整池」之位置內,故被上訴人必須立即自行清除該等事業廢棄物及爐渣,所需必要費用經工研院鑑定結果為3,686萬0,343元,有工研院所製作第1次統計表及廢棄物清理處置費用單價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90至191頁)。上訴人雖辯稱:爐渣為具經濟價值之物,幸太公司前期為東和公司處理爐渣時,雖可向東和公司收取處理費,惟每公噸僅110元,遠低於被上訴人之報價,且依東和公司與幸太公司之合約書,91至93年處理費用為每公噸110元,而94年及95年已降為每公噸90元,東和公司另委託其他公司之委託清運費用每公噸僅80元,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所開挖之廢棄物驗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8至53頁、第90至99頁)。然查,幸太公司並無處理爐渣之相關設備及技術,已如前述,顯見幸太公司並無能力處理爐渣之廢棄物,故而逕以掩埋方式處理或傾倒於路面作為道路使用;況被上訴人主張為施作「中庄調整池」之重大工程,其已就594地號等土地之廢棄物清理發包委外施作,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每公噸8,153元;水泥塊、碎磚等不可燃土石為每公噸191元;含重金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為1萬1,755元,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勞務採購契約書、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71頁、卷二第8至16頁),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1頁),被上訴人上開委外發包之各別清理費用單價價格,較工研院第1次統計表所預估之爐渣每公噸處理費用4,198元;水泥塊、碎磚等不可燃土石每公噸127元;含重金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為每公噸1萬1,150元等(見原審卷第94頁594地號等土地遭掩埋及污染面積統計表)為高,而上訴人就工研院清運處理費之計算,及廠商報價,亦提出廢棄物清理處置費用單價說明、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90至197頁)。至被上訴人提出第2次統計表所列水泥塊、碎磚等不可燃土石每公噸清理費2,500元、含重金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每公噸1萬2,000元,雖較被上訴人委外發包價格為高,惟被上訴人計算本件清理費係以單價較低之第1次統計表為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是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在594地號等土地掩埋廢棄物,就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不可燃土石、含重金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分別以4,198元、127元、1萬1,150元計算等語,應屬可取。而依工研院第1次統計表計算其總清理費用為3,686萬0,343元(32,182,234+4,310,109+368,000=36,860,343,見原審卷第94頁);第2次統計表總清理費用為1億00,65萬0,440(2,220,880+96,269,560+2,160,000=100,650,440,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71頁),則被上訴人以價格較低之第1次統計表主張594地號等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686萬0,343元,自屬有據(本件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幸太公司、吳春美、李太郎給付3,386萬0,343元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除上開已確定之3,386萬0,343元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00萬元部分(即每人各應給付100萬元),就請求幸太公司給付100萬部分,即屬正當;至請求李太郎、吳春美給付20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就幸太公司給付上開100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參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起訴時僅請求幸太公司將系爭土地及597、599、600地號土地(此部分被上訴人嗣後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上地上物拆除、清除,回復原使用狀態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請求幸太公司給付清除該等事業廢棄物及爐渣所需必要費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及至100年3月9日始追加李太郎、吳春美為被告,並於100年4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86萬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辯論意旨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依前開規定,其遲延利息應自追加請求之辯論意旨狀送達幸太公司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117頁)起算始屬正當,其請求自99年7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已確定之3,386萬0,343元本息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幸太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追加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幸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太郎、吳春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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