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根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高木檣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高木檣」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原名 謝明堅 )係其獨資址設臺中市○○路○○號天仁中醫醫院(公訴人誤載為天仁中醫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因不具有醫師資格,依法不得開設醫院或診所,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乙○○訂立契約,由戊○○聘請乙○○出任天仁中醫醫院之負責人,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乙○○對於天仁中醫醫院之收支往來均不負責。詎戊○○因需款應急,曾向丙○○借貸金錢,為清償借款,乃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某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前某日,在天仁中醫醫院,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各一紙,並因丙○○要求支票尚需有天仁中醫醫院之背書以增加票據之擔保,戊○○乃於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之同時,蓋用「天仁中醫醫院」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之「高木檣」印章一枚,蓋用在上開支票背面「天仁中醫醫院」印文旁,而偽造完成乙○○即天仁中醫醫院在該二紙支票上背書之私文書各一份,隨後並於天仁中醫醫院,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丙○○,充當清償借款所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戊○○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無法付款,經商請丙○○同意,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更改為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屆期仍不獲付款,丙○○乃持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乙○○即天仁中醫醫院發給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對乙○○於澄清綜合醫院之薪資強制執行後,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主文
一、訊據被告戊○○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各一紙,並有於該二紙支票背面蓋用其有使用權限之「天仁中醫醫院」印章後,持交證人丙○○以清償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於該二紙支票背面蓋「高木檣」之印章,伊有於該二紙支票背面蓋「天仁中醫醫院」印章,後來證人丙○○有再拿該二紙支票來天仁中醫醫院,要求補蓋負責人的章,但伊不在,所以伊的特別助理甲○○即拿告訴人乙○○的行政用章蓋在支票背面,嗣後甲○○有向伊報告此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該二紙支票背面之印文,並非以伊所有之印章蓋的,伊並無那個印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背面起)等語,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指稱:伊只有一個行政用章放在天仁中醫醫院,是伊自己去刻的,交由會計保管等語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醫療學術交流合作契約書(見同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之印文、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庭時當庭所蓋其行政用章「乙○○」之印文(見偵卷證物袋)、告訴人與被告訂定之合約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一一○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一份、有「天仁中醫醫院」、「高木檣」印文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扣押及移轉命令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被告交給伊的,都是簽發支票的同時就蓋好「天仁中醫醫院」及「高木檣」的章,伊沒有印象有再拿支票到天仁中醫醫院補蓋章,伊亦不認識甲○○,伊與被告之票據往來,被告都是以「天仁中醫醫院」及「高木檣」的印章背書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起)甚為明確,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查時亦證陳:並不認識甲○○,伊收受支票時都會要求要有天仁中醫醫院的背書,因為錢是天仁中醫醫院要借的,關於借錢之事,均是與被告處理,並未與他人接洽過等語無訛,雖證人丙○○就有無拿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去補背書乙節,稱已不記得了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言,與事發時點較為接近,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自較清晰,其陳述應較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內容更為可採。況證人丙○○就其並不認識甲○○乙節,證述始終如一,則被告所辯該「高木檣」印章證人丙○○嗣後拿到天仁中醫醫院,交由甲○○所蓋云云,顯不實在。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證人丙○○拿支票來要蓋醫院負責人的章時,伊不在,所以證人丁○○就拿告訴人的行政用章來蓋云云(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起),惟嗣證人丁○○到偵查庭證述:印章係甲○○所蓋云云後,被告即自此即均改稱:係甲○○所蓋用云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述:第二天甲○○有向伊報告此事云云,然果係如此,何以其於偵查中初訊時供陳:告訴人的章是係證人丁○○所蓋云云?另證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的所蓋的是告訴人的行政用章,是被告的特別助理甲○○保管的,至於支票背面的章是否他蓋的,伊不清楚,伊有見過證人丙○○,在數年前她曾拿一張被告簽發的支票到天仁中醫醫院說還缺一個小章,伊即叫她去找甲○○蓋,後來伊詢問甲○○如何解決,甲○○說用告訴人的行政用章蓋好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起);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則先結證稱:告訴人的行政用章一直都是由會計室保管,有看過證人丙○○拿票來補蓋章,但伊未與她交談云云,惟經本院詢以為何所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言不同時,即改稱:「(問:為何偵查中說:是特別助理甲○○在保管?)可能是他們有密切的關係,因甲○○當時是被告的特別助理」、「有叫證人丙○○去找甲○○」云云,是證人丁○○就告訴人印章由何人保管及證人丙○○拿支票來補蓋章之情形,前後證述不同,其證言是否可信,實堪置疑,且既係行政用章,當係處理行政事務所用,而告訴人僅有一行政用章,並非前開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印文,已如前述,則證人丁○○所述甲○○持有告訴人之行政用章云云,自難憑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伊並不認識甲○○(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指稱:伊並未見過甲○○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天仁中醫醫院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查該醫院八十五年六月及十二月底之單位被保險人資料中並無甲○○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保承資字第○九一一○○八三六六○號函其所附被保險人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雖被告提出甲○○之履歷表及辭呈各一份,惟查甲○○(後改名為 江智勳 )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一份附於偵卷第六十二頁可憑,致無從傳訊其到庭以明上開履歷表及辭呈是否確係伊所書寫,惟查甲○○如曾在天仁中醫醫院任職,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另被告提出之甲○○勞工保險卡亦非記載甲○○係在天仁中醫醫院任職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在天仁中醫醫院任職乙節,無法證明。進一步言,縱被告所辯甲○○於斯時在天仁中醫醫院任職之事屬實,然因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言有前述瑕疵之處,而難以採信其等關於「高木檣」印章係甲○○所蓋之說。
(四)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蓋小章之「高木檣」印文,與告訴人前述於偵查中所蓋之行政用章之印文、澄清綜合醫院醫療學術交流合作契約書上告訴人印章之印文並不一致,並將告訴人之姓名「乙○○」之「墻」字,誤刻為「檣」,如該「高木檣」之印章確為天仁中醫醫院業務上所使用之印章,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則於委託他人刻章時,應會小心謹慎避免有誤,自無發生刻錯字而仍加以使用之現象,是被告所辯該印章應是告訴人的行政用章云云,並無可採,該印章應是被告所盜刻無誤。
(五)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盜刻之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支票上背書,造成告訴人願意負擔票據責任之外觀,致告訴人因而受債務之追償,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為背書,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七十年台上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偽造「高木檣」之印文以在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背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高木檣」之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後亦未見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在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上偽造之「高木檣」背書之私文書,已因該二紙支票交付予證人丙○○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高木檣」印文各一枚,共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高木檣」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新臺幣)
一、富邦銀行北臺000000000謝明堅85.07.05FU0000000十萬元
中分行七六(原發票日
係八十五年五月五日)
二、同右同右同右85.07.31NGRA0000000十三萬四
(原發票日5千元係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