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正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具保人 楊金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13號、第3483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江正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前往拘提未果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6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15437號函暨其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見111偵33313卷二第3頁、第181至185頁,訴卷二第15頁、第19頁、第61至6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69頁),顯見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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