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鐵製剪刀1把(未扣案,下稱大型鐵剪刀),攀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關帝廟」2樓外,持前開大型鐵剪刀毀壞該廟2樓之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欄杆後,踰越窗戶進入廟內,再持廟方所有置於該廟1樓供桌上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把(未扣案,下稱小型鐵剪刀),陸續毀壞該廟1樓供桌下方及大門旁之功德箱(所涉毀損功德箱
2個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沿原路線離開現場。嗣經該廟義工 徐金泉 於翌(2)日上午6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另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樹之林服飾店」尚在營業中,進入店內,並躲藏在該店之休息室,迄該店營業時間結束,待店員離開而關閉店門後,於翌(26)日凌晨0時43分許,走出休息室而進入該店櫃檯,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3,800元,並在該店衣物陳列區,竊取衣服2件,得手後自該店2樓窗戶逃逸,嗣為該店人員 羅寶秀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於101年5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大聯盟網咖」,趁鄰座顧客 邱顯耀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邱顯耀所有置放在螢幕前之白色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嗣經邱顯耀返回座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羅寶秀、邱顯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冠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㈠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無誤(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
6頁、第8頁反面、120至121頁、審易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81至82頁、第224頁至第2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關帝廟之義工徐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2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暨現場查獲照片共64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至3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間,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 謝瑋恩 」、「 劉翼凱 」、「 奚聖玄 」等3名男子共同至上址關帝廟行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並以被告歷次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謝瑋恩」(即 謝偉明 ,下同,詳
如後述)、劉翼凱、綽號「小草」之男子(即奚聖玄,下同,詳如後述)於前揭時間,至上址關帝廟行竊時,是劉翼凱先從關帝廟旁巷子爬水塔上去,徒手破壞關帝廟2樓窗戶而進入廟內,我也跟著進入該廟,之後是由我徒手將該廟1樓的功德箱拉開,而由劉翼凱將功德箱裡的錢拿走,得手後我從原路出去,劉翼凱則從大門出去,「謝瑋恩」與「小草」則在廟外把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破壞功德箱的人是「謝瑋恩」、劉翼凱及奚聖玄,我只有徒手拿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20至121頁);於102年5月22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謝瑋恩」、劉翼凱及奚聖玄有於前開時間至上址關帝廟行竊,是由劉翼凱徒手將關帝廟2樓的窗戶弄壞,劉翼凱侵入後,我也跟著進去,其他人在外面把風,之後是我徒手把該廟1樓的功德箱弄壞,由劉翼凱伸手進去拿錢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2頁);於102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時是「謝瑋恩」及劉翼凱持大型鐵剪刀破壞關帝廟2樓窗戶之鐵欄杆而進入該廟。之後,劉翼凱持該廟1樓供桌上的小型鐵剪刀將功德箱刺破,再由我徒手拿取功德箱內之金錢,此時「謝瑋恩」、奚聖玄在功德箱以外的其他地方翻箱倒櫃,我們得手後沿原路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81至82頁);於審理中稱:案發時是劉翼凱持大型鐵剪刀破壞關帝廟
2樓窗戶的鐵欄杆,我與劉翼凱即從該廟2樓窗戶進入關帝廟行竊,謝偉明和奚聖玄則在關帝廟外把風等語(見易字卷第224頁正、反面、第226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謝瑋恩」之本名為謝偉明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證人劉翼凱亦於警詢中證稱:「謝瑋恩」、綽號「小草」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分別為謝偉明、奚聖玄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劉翼凱所指認之謝偉明、奚聖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於前開所陳之「謝瑋恩」,應係謝偉明;而其所供綽號「小草」之男子,應為奚聖玄。惟被告對於其行竊時,其所謂之共犯謝偉明、奚聖玄係在關帝廟外把風,抑或一同進入關帝廟搜尋、拿取財物,及由何人下手破壞關帝廟內之功德箱等情,歷次所述,大相逕庭,則被告於前開時間至上址關帝廟行竊時,是否有與謝偉明、奚聖玄及證人劉翼凱共同為之,即屬有疑。
⑵又證人劉翼凱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於前開時間,
與林冠宏、謝偉明及奚聖玄一同前往上址關帝廟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易字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是證人劉翼凱之證詞無法為被告關於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自白之佐證,難認被告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係與謝偉明、奚聖玄及證人劉翼凱共同犯之。
⑶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上址關帝廟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
錄影畫面光線昏暗,且錄影畫質顆粒較粗大,無法辨識畫面中人物之特徵,亦無法辨識畫面中出現之人數等情,有本院
103年3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分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128頁正、反面);再經本院勘驗關帝廟外道路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有出現數名人物,惟該錄影畫面光線昏暗,且畫質顆粒粗大,無法辨識畫面中人物面容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分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27頁正、反面),則自前開勘驗結果,均無從認定於案發時,出現在關帝廟內、外之人為何,係一人,抑或數人,尤以在關帝廟外出現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稱與其共犯本案竊盜之人,均無從知悉,是此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無法為被告前開關於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自白之佐證。
⑷被告關於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竊時,其他共犯之犯罪分工
之自白,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其上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竊時,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一同為之,實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據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遽認定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係與謝偉明、奚聖玄及證人劉翼凱共同為之。從而,被告係單獨為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該次竊盜犯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⒊就被告有無以工具毀壞關帝廟2樓窗戶之鐵欄杆進入該廟及
有無使用工具毀壞該廟1樓之功德箱等節,被告歷次所陳不一,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㈠⒉⑴),酌以證人徐金泉於警詢中證稱:廟內1樓之功德箱均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復觀諸案發現場照片,關帝廟2樓窗戶中間二根鐵欄杆分別向左及向右外擴、彎曲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8頁,編號38至41),而該關帝廟2樓窗戶之鐵欄杆質地堅硬,非以質地相當之工具毀壞,應無法於短時間內使該鐵欄杆彎曲、變形,益證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於準備程序、審理及被告歷次書狀陳稱該鐵欄杆係使用工具即大型鐵剪刀破壞乙節較為可採(見易字卷第81、13
3頁、第186頁反面、第224頁、被告所提103年4月2日刑事補充理由狀、103年5月23日刑事答辯理由狀);又參以關帝廟內1樓供桌下方及大門旁之功德箱,均為硬質、透明壓克力厚板所製成,案發後該功德箱2個均出現破洞,功德箱之壓克力碎片散落地面等節,有案發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編號8至11、14至22),以該功德箱之材質、硬度,若非持質地堅硬之工具毀壞,應難造此等毀損狀況,且該廟1樓供桌下方確有一把小型鐵剪刀,且據廟方人員表示,該小型鐵剪刀原置於蠟燭旁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之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照片編號12、13),均徵被告於102年11月22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係先使用關帝廟1樓供桌上之小型鐵剪刀將功德箱刺破,再徒手拿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乙情(見易字卷第81頁反面、第133頁、第186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被告所提103年4月2日刑事補充理由狀、103年5月23日刑事答辯理由狀),較為可信,是關帝廟內之功德箱2個確為被告使用工具即小型鐵剪刀所毀壞一節,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數額,被告歷次所陳雖曾有不一
(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20至121頁),然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歷次書狀均一致所陳,其此次所竊現金為9,500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81至82頁、第133頁、第186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被告所提103年4月2日刑事補充理由狀、103年5月23日刑事答辯理由狀),應以9,500元之數額較為可採。
㈡事實欄㈡部分:⒈前揭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無訛(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
8頁反面至第9頁、第121頁、審易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寶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1年1月10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暨現場查獲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被告竊取樹之林服飾店櫃檯內現金之經過,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3年4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44至145頁),足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信實。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翼凱」之男子,共同至上址樹之林服飾店竊取前開物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1年6月1日之警詢時陳稱:我是趁樹之林服飾店
還在營業時就躲在該店逃生門,劉翼凱是待該店打烊後爬屋頂進入該店,之後劉翼凱在櫃檯翻箱倒櫃,並隨手拿幾件衣服,我則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得手後從屋頂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於101年6月16日之警詢時供稱:我於前開時間與劉翼凱一起到樹之林服飾店行竊,但當時劉翼凱並沒有進入店內櫃檯,進入櫃檯竊取現金的人是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於101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與劉翼凱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樹之林服飾店行竊,當時先由劉翼凱爬屋頂進入該店,並打開後門讓我進去竊取店內之衣服和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於102年5月22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趁樹之林服飾店營業時間躲在該店之逃生門裡,等到該店關門,劉翼凱再爬屋頂進入店內與我一同竊取店內之現金和衣服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2頁);於102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趁樹之林服飾店快要關門時,先進去躲在該店庫房裡,等該店營業時間結束而大家都離去時才出來,劉翼凱則是從隔壁1樓遮雨棚爬上2樓,再由我打開該店2樓窗戶讓劉翼凱進去,我是拿衣服和現金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於103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2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趁樹之林服飾店上在營業時進入該店內,躲在該店休息室,待該店結束營業後,於翌日凌晨0時43分走出休息室,至該店櫃檯竊取現金,得手後自該店2樓窗戶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225至226頁),被告對於證人劉翼凱是否有進入樹之林服飾店之櫃檯拿取現金及是否由證人劉翼凱先爬上該店之屋頂進入店內,再開啟該店後門使其進入等情,歷次所述,歧異甚鉅,則被告於前開時間至上址樹之林服飾店行竊,是否與證人劉翼凱共同犯之,即屬有疑。
⑵又證人劉翼凱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於前開時間,
與林冠宏一同前往上址樹之林服飾店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易字卷第182頁),是證人劉翼凱之證詞無法為被告關於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自白之佐證,難認被告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係與證人劉翼凱共同犯之。
⑶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上址樹之林服飾店櫃檯之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該錄影畫面始終僅出現一名男子等情,有本院103年
4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44至
145頁),且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樹之林服飾店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我本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出現被告所稱之共犯即證人劉翼凱,則此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無法為被告前開關於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自白之佐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⑷竊盜案件恐因共同竊盜之人數較多,或共同實施,或擔任把
風,使其竊盜犯行較易實現,而為法院在其所犯竊盜罪量刑上予以加重之可能,故被告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誠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竊時,共犯之犯罪分工之自白,前後齟齬,顯有矛盾,且其上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竊時,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一同犯之,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法徒以被告上揭有瑕疵之自白,驟論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係與證人劉翼凱共同為之。稽上,被告係單獨為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與證人劉翼凱共同為之,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再被告所竊取現金之數額、衣服之件數,證人羅寶秀於警詢
中證稱:我失竊財物為現金3,800元,衣服約2件以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之準備程序及103年5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理由狀所供稱其所竊取之金額一致(見審易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186、18
7頁,103年5月23日刑事答辯理由狀),亦與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時所述衣服之件數相符(見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是證人羅寶秀所證店內失竊之金額為3,80
0元及衣服2件以上,應非憑空杜撰,堪以採信。惟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關於衣服件數,應以2件為可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共竊得1,000餘元及4套衣服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是偷一件衣服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羅寶秀所述齟齬,均不足採。
㈢事實欄㈢部分: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1頁、審易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核與證人邱顯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112頁),可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其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㈠之所載時間,攀爬至上址關帝廟2樓外,持大型鐵剪刀毀壞該廟2樓之具有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欄杆,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廟,再持廟方所有置於該廟1樓供桌之小型鐵剪刀1把,陸續破壞廟內供桌下方及大門旁之功德箱行竊之舉,衡以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且被告毀壞該窗戶鐵欄杆而攀爬越入關帝廟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所持之大型鐵剪刀、小型鐵剪刀均係金屬材質,可用以毀壞鐵製欄杆、硬質壓克力,係屬質地堅硬之利刃,足認在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且該小型鐵剪刀雖非被告所有而攜至行竊處所,惟該小型鐵剪刀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另其雖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㈠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持工具損壞關帝廟之窗戶鐵柵欄,而潛入該廟行竊之行為,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節予被告進行實質辯論,應認並無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自少年時期即屢犯竊盜案為法院判處感化教育及判刑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至9頁,至被告於案發後所為其他竊盜犯行,因犯罪日期均在本案之後,茲不作為本案之量刑參考),猶執迷不悟,而於短時間犯本案3罪,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其竊取財物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羅寶秀、邱顯耀及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以其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及物品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承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㈡、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見後述㈢),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第3號可資參照),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前揭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其所為事實欄㈠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事實欄㈡、㈢之普通竊盜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僅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㈡、㈢之竊盜罪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未扣案之大型鐵剪刀1支,係被告持以供事實欄㈠犯行所
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2
4頁反面至第225頁),爰不另論沒收。⒉未扣案之小型鐵剪刀1支,雖亦為被告持以供事實㈠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小型鐵剪刀為關帝廟內之物品,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㈠⒊),茲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㈠│林冠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事實欄㈡│林冠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㈢│林冠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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