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碧華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被告黃資翔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碧華、黃資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資翔於民國100年間得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將委外辦理「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 宋屋里 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及「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招標,明知自己無投標資格,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通謀佯以「專案經理人」方式,實際上係由賴碧華建築師 事務所 負責人即被告賴碧華借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予被告黃資翔參與投標,並與被告賴碧華約定得標後由其取得52%之價金,其餘價金由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扣除成本後,所餘利潤歸被告賴碧華;又被告賴碧華係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明知被告黃資翔無投標資格,且自身無承攬前開標案之意願,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與被告黃資翔約定得標後之價金由被告黃資翔取得其中52%,其餘部分由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扣除成本後,取得所餘利潤,而容許被告黃資翔使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前開標案,並獲取不當利益。因認被告黃資翔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賴碧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碧華、黃資翔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碧華、黃資翔之供述、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3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黃資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黃資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2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自88年5月27日至
102年1月30日間公共工程決標案件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碧華、黃資翔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賴碧華辯稱:伊確實是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黃資翔有在事務所工作,伊也有給付薪水給黃資翔,「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就是黃資翔負責的,當初是伊跟黃資翔共同決定要投標,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的財務也都是伊獨自負責等語;被告賴碧華之辯護人並以:被告賴碧華就「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兩件標案除了聘用被告黃資翔外,也有聘僱 羅天興 進行現場監造,且被告黃資翔及羅天興之報酬均為被告賴碧華支付,足認被告賴碧華確實有承攬之意願,並自己承攬上開工程,僅因須借助被告黃資翔之電機專業,故與被告黃資翔有拆帳之行為,又上開兩標案請款均以被告賴碧華之事務所帳戶請領款項,並由被告賴碧華本人為之,並無代理情形,本件若真係被告黃資翔向被告賴碧華借牌,理應由被告黃資翔提供其可自行運用之帳戶,況且被告賴碧華雖具有建築師資格,但上開兩標案投標資格係須具有電子、電機專長,與建築師資格並無關聯,則被告黃資翔不可能為參與投標而借用被告賴碧華之名義等語為被告賴碧華辯護。被告黃資翔辯稱:伊確實是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是按件計酬的方式領取薪資,因為有卡債問題,所以沒有加入勞保,「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兩件工程都是伊跟被告賴碧華討論評斷後才決定投標,伊也有負責上開兩標案的業務接洽,並不是借牌等語;被告黃資翔之辯護人並以被告黃資翔若欲投標而被告賴碧華並無參與執行標案之意願,則被告黃資翔大可借用 簡靖峰 技師之名義或以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即可,並無向被告賴碧華借用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之必要,且被告賴碧華對於其事務所帳戶之帳簿保管、費用支出均親自為之,則被告賴碧華對於本件兩投標案所得有支配權力,與一般借牌予他人投標者只能拿到人頭費之情形有別,故被告黃資翔稱與被告賴碧華2人係合夥關係應屬可採等語為被告黃資翔辯護。
五、經查:㈠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
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兩標案均係於100年3月28日決標,其中「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於100年3月29日更正決標,並均由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等節,為被告賴碧華、黃資翔所坦認無訛,並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2年9月4日平市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民政課簽呈、平鎮市公所招標內容提示單、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桃園縣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補充規定及投標須知、更正決標公告、桃園縣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補充規定及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6、68至77頁),故上情本堪認定。又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於上開兩標案均委託被告黃資翔代理出席開標,有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86頁),上情亦堪認定。
㈡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然查:
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
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均為「有電機業、電子業、資訊業或相關行業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之設立證明或執業執照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而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確認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因檢附聘用技師簡靖峰之電機工程技師證書參與投標,因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3年1月2日平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招標公告、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採購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證書、技師證書、切結書1及
2等卷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又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本身並非電機業、電子業、資訊業或相關行業技師事務所,堪認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係因聘用簡靖峰技師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換而言之,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兩標案而言,若未聘用簡靖峰技師,本非合格參標廠商;而被告黃資翔於審理中證稱:伊原先在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任職,伊加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前,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並沒有人員具有資訊電機之背景,伊加入後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才有辦法進行關於資訊電機的設計監造,而簡靖峰是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的負責人,伊本身學經歷跟專長都是電機方面,因為政府採購法的簽證作業須由專業建築師、技師簽證,而伊本身不具技師資格,所以才另外找專業技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180頁反面、
183頁),故被告黃資翔本身具有電機方面之專長,也曾在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任職,如就上開兩標案有參標意願,要尋找符合參標資格之廠商或事務所應非難事;但被告黃資翔於上開兩標案係與被告賴碧華之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合作,但被告黃資翔若因本身不符參標資格,僅為借牌參標,殊難想像被告黃資翔會捨棄其專業領域所熟悉之合作對象,而向原不具合格參標廠商資格之被告賴碧華借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且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為能參與投標,而另行聘用被告黃資翔所認識之簡靖峰技師,被告黃資翔實無必要為參與投標而大費周章;故難認被告黃資翔為參與上開兩標案之投標,而向被告賴碧華借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
⒉被告黃資翔之勞保資料顯示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係於101年
6月5日始為被告黃資翔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3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一第20至21頁);而被告黃資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有銀行卡債,若有薪資會被強制執行,所以都未投保並申報薪資所得,是積欠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共80餘萬元,但之前開完庭發覺這樣的任職方式可能有問題,所以才在101年6月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加保勞保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一第28頁);而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被告黃資翔確實有積欠上開兩銀行卡債,而就花旗銀行部分,被告黃資翔曾積欠138,000元,於91年
6月19日轉入信用貸款,並於101年3月15日依折讓方案以79,629元結清欠款,而遠東商銀部分,被告黃資翔亦確實有積欠卡債,依還款資料所示,其於101年11月亦已清償完畢,有花旗銀行102年9月10日(102)政查字第66180號函暨檢附還款明細、遠東商銀102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
102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AIG繳銷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90至100頁),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兩標案係於100年3月底開標,方如前述,則被告賴碧華、黃資翔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名義進行上開兩標案之投標時,被告黃資翔之信用卡債確實尚未清償完畢,則其所述因擔憂薪資遭強制執行,才未投保等節並非無據。而公訴人若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黃資翔係借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上開兩標案,自不得僅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原先並未替被告黃資翔投保勞保為由,逕認被告黃資翔係借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
⒊又被告黃資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賴碧華在施作過程
中要負責預算圖說、預算書等資料審查,伊則負責看現場、與機關接洽,並負責草擬預算書、圖說、工程招標文件等資料,提供予賴碧華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正反面);而被告賴碧華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平鎮市
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開會、招標事宜都是全權委託黃資翔處理,因為黃資翔有工地實務經驗比較清楚,所以就委託他處理,而上開兩標案之專業項目、行政業務、監造等部分均全權委託黃資翔,伊只負責審查、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187頁);則依被告賴碧華、黃資翔所述,堪認上開兩標案之實質承作內容則主要由被告黃資翔進行;且上開兩標案決標時確實係由被告黃資翔出席,其後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往來之公文或會議亦均記載聯絡人為被告黃資翔,亦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0年8月26日平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46里監視暨廣播系統維修工程」之施工前協調會簽到簿、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100年7月27日建築(
1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開兩標案之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一第119至122頁、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二第65至78頁、本院卷第59、86頁), 益徵 上開兩標案實際施作多由被告黃資翔負責無訛。惟被告賴碧華為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依常情而言,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上本未必事必躬親,負責人將業務交由員工進行本所在多有,況且被告賴碧華當時已年近70,將所內事務交由員工執行亦非悖於常理,故並不得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兩標案交由被告黃資翔負責,即遽認被告賴碧華係容許被告黃資翔借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而其本身並無自行參與投標、競價之意願。
⒋被告黃資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平鎮市100年度村
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兩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以及承作過程之人事開銷、車馬費均係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支付,伊當時因為還有卡債,也沒有支出任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被告賴碧華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上開兩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監造費用、稅金等成本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則上開兩標案之相關履約保證金、監造費用、稅金等成本均係由被告賴碧華之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而由前述可知上開兩標案係於100年3月底決標,被告黃資翔當時確實仍有卡債尚未清償完畢,應無資力額外支付工程成本,故被告2人所述係由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支付相關成本等節應堪採信;惟如被告賴碧華僅單純借牌予被告黃資翔,其本身並無承攬意願,何必為被告黃資翔所承作之工程先行支付相關成本;自此觀之,足認被告賴碧華本身應有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
⒌另證人羅天興於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在「平鎮市100年度
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兩工程中擔任現場監造之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單位工作的狀況、流程、協調,是黃資翔介紹,由賴碧華聘用伊,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亦有支付報酬給伊,伊與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是個案合作的關係,賴碧華、黃資翔就上開兩標案投標時都有去,也有負責關於協調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反面),並提出個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證明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有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4月30日、102年12月30日匯款予證人羅天興做為薪資酬勞;則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兩標案,除了由被告黃資翔負責投標、接洽、整理資料等,現場監造部分另外聘請證人羅天興負責,若被告賴碧華僅單純借牌予被告黃資翔,縱施作上開兩標案有現場監造之人力需求,亦應由被告黃資翔自行處理,被告賴碧華並無需另行聘用證人羅天興負責現場監造,再自行額外支付證人羅天興之薪資報酬;自此觀之,益徵被告賴碧華本身應有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才會另行聘用他人負責上開兩標案之現場監造。
⒍而參諸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曾承攬臺北市立圖書館之「廁間
求助鈴裝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木柵市場大樓無障礙電梯裝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兩工程,期間被告賴碧華曾出席「廁間求助鈴裝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工程會議,但其他相關業務由被告黃資翔以及 郭振明 、 王明棋 、 林彥琪 、 周佳蓉 承辦或出席;另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亦有承辦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內湖行政大樓8樓影音、燈光設備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被告賴碧華曾出席施工前第5次協調會議,餘皆指派被告黃資翔代理或出席;又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太陽光電應用設置計畫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研商會議由 郭振名 代表出席,來往公文上則記載聯絡人為被告黃資翔;且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之「深層海水教育展示館多媒體互動軟硬體建置暨展場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係授權 顏煥淳 參與開標及決標,預算書、設計書圖簡報及審查會議則由 石婉螢 、顏煥淳及 鄭佳騏 參與,監造則由 何威翰 工程師承辦;另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新北市立中和國民中學之「校園多功能數位廣播對講教學系統和育樂中心音響設備整合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程,被告賴碧華並未出席開標及訂約過程之會議,而由被告黃資翔代為出席;又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機場東側圍牆增設監視設備及航廈汰換錄影儲存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勞務服務」工程,開標、訂約、議價、驗收等過程均係指派 李光繼 、被告黃資翔等人代表出席參加,履約期間之會議、會勘及相關工作,亦由被告黃資翔以及李光繼、郭振名等人代表參加及承辦相關業務;而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100年度不斷電系統(UPS)汰換及環境監控系統設計監造案」、「101年度中區機房整建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主要由被告黃資翔出席,但被告賴碧華有出席「101年度中區機房整建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之評審作業簡報;另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亦承攬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臺中市政府話務中心暨資訊中心網路訓練室搬遷及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開標、訂約、議價均授權委託 吳次郎 辦理,履約期間之相關會議、會勘亦多由被告黃資翔以及吳次郎、 劉順安 出席處理;又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之「楊梅市101年度各里監視廣播系統汰換及維修(開口合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楊梅市101年度警政建設天羅地網路口監視系統新設暨維修(開口合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楊梅市102年度各里監視廣播系統汰換及維修(開口合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楊梅市102年度警政建設天羅地網路口監視系統新設暨維修(開口合約)委託監造服務案」之工程,期間被告賴碧華均未出席處理任何事務,均委託被告黃資翔辦理開標、規劃、訂約、議價、審規等,現場監造則由事務所派 林子傑 或羅天興執行業務;另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0年度龜山鄉監視系統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100年度龜山鄉監視系統拆除工程(開口合約)」、「100年度龜山鄉監視系統維修工程(開口合約)」之工程,被告賴碧華均未出席,過程均由被告黃資翔以及吳次郎、羅天興、 周子恩 等人承辦;又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 河川局 之100年度的「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微波通訊系統新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工作」工程,被告賴碧華並未親自出席開標、訂約、議價及驗收過程,係推派 王清國 為計畫主持人並出席簡報及答覆,履約期間之相關會議、會勘及驗收則由被告黃資翔以及王清國、林彥琪等人出席;而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議會議事廳攝影設備汰換及信義快速道路中央監控設備更新統包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程,係委由被告黃資翔參與開標及決標,並由郭振名、顏煥淳、 彭劉賢 等人執行;上情並有臺北市立圖書館102年3月
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
2年3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來義鄉公所102年3月5日來鄉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102年3月5日經標花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立中和國民中學102年
3月7日新北和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2年3月5日高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
6日健保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2年3月5日中市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2年3月12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2年
3月14日桃龜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2年3月13日水十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年3月1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二第118至146頁、本院審易卷第8至43頁);則堪認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多件政府機關工程,身為負責人之被告賴碧華確實少有親自出席之情形,多係指定包括被告黃資翔等他人代為出席或處理相關事務,而與本案所指之「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情形相同。⒎此外,依前述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上開各工程而言,
足徵被告黃資翔與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合作之工程並非僅有本案所指「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兩標案而已,且可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上開各工程,被告黃資翔並非每件均有參與,縱有參與亦非個人獨自作業,尚有他人為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處理上開工程之相關事宜;從而,如何認定本案所指之「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有何與其他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機關公共工程案件相異之處,進而認定上開兩標案係被告黃資翔向被告賴碧華借牌參與投標,亦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再者,依前所述,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上開機關工程多為設計監造案,核與被告黃資翔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賴碧華提及年紀較大,建築設計工作不好做,時間又冗長,耗費精神也大,希望能做一些小型、工程期較短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相符,則被告賴碧華因對於自身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而選擇參與上開類型之工程,亦難逕指被告賴碧華之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參與「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投標,並無參與投標競價之意願。
⒏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
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費係被告賴碧華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請領67,973元,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再於100年10月17日開立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費亦係被告賴碧華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請領96,138元,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再於100年10月17日開立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等節,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
2年2月1日平市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兩標案之支出傳票影本、平鎮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平鎮市公所分批(期)付款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
100年9月23日建築(1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一第37至43、45至50頁);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就上開兩標案給付費用時均特別註明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為受款人,則上開兩標案之工程款亦非直接對被告黃資翔支付,另被告賴碧華提出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存摺,亦可證100年10月26日確實有存入1筆61,176元,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亦於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3日匯款至上開帳戶,有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1頁)。
另證人羅天興證稱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有對其支付薪資,方如前述,且被告賴碧華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及存摺都由伊本人掌控,所以相關支出、收入也都是經由伊處理,上開兩標案之工程款也是由伊填寫請款單,再匯到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反面),另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上開帳戶之相關領據、轉帳資料亦蓋有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賴碧華之印鑑章,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2年7月15日松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送金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足徵被告賴碧華稱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均由其個人保管,相關支出由其個人負責應堪採信。從而,上開兩標案之工程款均係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直接向被告賴碧華支付,被告賴碧華亦自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支付證人羅天興之薪資,則被告賴碧華領得上開兩標案之工程款後,得自行運用,並無須透過被告黃資翔,益徵被告賴碧華就上開兩標案並非只是單純借牌予被告黃資翔使用。
㈢基上,被告賴碧華所經營之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上開兩
標案後,雖業務主要交由被告黃資翔負責,惟觀諸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各項工程亦多係採此種方式營運,堪認應係被告賴碧華與他人合作之慣例;雖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於10
1年6月5日以前並未替被告黃資翔投保勞保,但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黃資翔係居於向被告賴碧華借牌參與競標之地位;況且本件應可認被告賴碧華有參與投標及競價之意思,要如前述;故被告賴碧華、黃資翔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為借牌或允以借牌之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認屬惡性之借牌及容許借牌行為,逕以該項處罰規定相繩。
六、至被告黃資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兩標案之價金會先入到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事務所會先扣除10%之價金,伊可取得52%之價金,其餘是事務所的利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一第28頁),於審理中供稱:
上開兩標案之總價金約30萬元,賴碧華會負責資金支出,目前賴碧華約分得20萬元,伊分得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被告賴碧華於審理時先證稱;黃資翔在事務所2年多,薪水固定每月約2萬多,另外有業績分紅,是以現金方式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又稱:黃資翔就上開兩標案可分得10萬元,係伊直接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則被告2人就上開兩標案之酬勞分配方式所述前後並非一致,但此乃雙方事後分配酬勞之問題,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賴碧華並無意願參與投標競價,而容許被告黃資翔借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其2人如何分配酬勞自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檢察官雖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自100年間才開始有監視及廣播系統之公共工程之決標紀錄,且被告賴碧華對其投標之工程數量、時間並不清楚,且上開兩標案相關之開會及施作均由被告黃資翔負責,而被告黃資翔於偵查中稱其認識之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曾遭停權,上開兩標案施作期間被告黃資翔亦未納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健保,且上開兩標案之招標公告亦無法看出有何無法以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或被告黃資翔個人團隊參與投標之限制,足認被告黃資翔係向被告賴碧華借牌參與投標,造成投標者與施工者並非同一人之事實,主張被告2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惟查:
㈠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供之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決標
案件明細表觀之(見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一第52至55頁),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雖於100年間才有參與監視、廣播系統之公共工程,但其所承攬之工程本未必均與被告賴碧華之建築師專業有關,例如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間承作臺北市立圖書館之「廁間求助鈴裝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堪認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在本案上開兩標案之前已有承攬與建築無關之設計監造案,自難僅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自本案之上開兩標案才開始承作廣播、監視系統設計監造案,而認被告賴碧華就上開兩標案係容許被告黃資翔借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
㈡而被告賴碧華對於上開兩標案之工程數量、時間雖不甚清楚
,且施作期間顯然均由被告黃資翔實質負責;惟被告賴碧華身為之負責人,又年事已高,而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所承作之其他工程也多委託他人出席及負責施作,均如前述;況且公司業務分層負責,並各自有專責負責之人,應屬常態,如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所承作工程之細節無法細述,而認投標者與施工者並非同一人,則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投標工程,再由公司所屬員工進行施作,豈不均屬投標者、施作者不同一人之情形?故檢察官逕以此認被告賴碧華係借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予被告黃資翔投標,立論略嫌不足。
㈢另被告黃資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前在東海電機技
師事務所任職,後因被停權才至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任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一第28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偵查時回答有誤,上開兩標案決標時,伊及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並沒有被停權,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是在上開兩標案開標後因他案被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故難認何者屬實;惟被告黃資翔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上開兩標案是賴碧華之前就有提到屬於比較簡單、工期較短的案件,伊評估後才請賴碧華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又檢察官既認上開兩標案並無不得以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或被告黃資翔個人團隊參與投標之限制,則被告黃資翔選擇與原不符投標資格之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合作,而捨棄以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其個人團隊參與投標,實不符效益,益徵本件應係被告賴碧華確實有意參與上開兩標案之投標,才會找被告黃資翔合作;況且,被告賴碧華就上開兩標案應有自行參與投標競價之意願,亦如前述,故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賴碧華係容許被告黃資翔借用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
八、綜上所述,被告賴碧華、黃資翔以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宋屋里等46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平鎮市100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南里等46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兩標案招標之行為,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俱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借用或容許借用合格廠商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存在,殊難僅憑被告賴碧華、黃資翔以兩人共同合作為由,主觀上認此即無競爭關係而有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存在,遽認被告黃資翔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被告賴碧華則違反同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