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5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陳漢恭 律師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參加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欽淼為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舒博 ,嗣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判決送達原告台壽保公司後至107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前之107年11月23日變更為林欽淼,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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