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林曉琪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楊語歆 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月1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8,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以供抗告人辨識,單以裁定書之送達而命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並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實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且有違公平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原審未提供系爭本票以供其辨識云云,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縱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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