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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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告 郭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略以: 郭忠旺 即漢捷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邀同郭美君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郭忠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利息其中五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算,其餘五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衝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郭美君所保證之債務,如郭忠旺未依約履行,郭美君當即負責清償;詎郭忠旺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算、其餘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與花蓮企銀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花蓮企銀與郭忠旺、郭美君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郭忠旺、郭美君連帶如數返還前述本息、違約金。
三、經查,花蓮企銀與郭忠旺、郭美君間借款契約暨本票後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埔墘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四頁),是花蓮企銀與郭忠旺、郭美君締約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且因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所生訴訟法上抗辯權不受債權讓與之影響,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