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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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玖點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大包、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李金茂民國一00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青谷檳榔攤」,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分別於一0五年七月或八月某日上午六時左右、同年十月或十一月某日下午十四時左右、一0六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九時許,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國籍來臺勞工KHANTARAKSAAJALAWIT「中文: 加拉 」、印尼國籍來臺勞工SRIUTAMI「中文: 莎妮 」、泰國國籍來臺勞工PHOOPHAENGMANIT「中文: 馬尼 」各一包。嗣經警於一0六年七月六日十時三十五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金茂所經營之青谷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淨重二九.五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二九.四三五公克)、磅秤一台、夾鏈袋五大包、分裝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金茂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SRIUTAMI「中文:莎妮」、KHANTARAKSAAJALAWIT「中文:加拉」、PHOOPHAENGMANIT「中文:馬尼」於警詢、偵查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第一五二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一七九頁),核與證人SRIUTAMI「中文:莎妮」、KHANTARAKSAAJALAWIT「中文:加拉」、PHOOPHAENGMANIT「中文:馬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七至九頁、第十至十五頁、第二十至二十六頁、第三五至三七頁、偵卷第一一九至二0二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情節相符,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淨重二九.五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二九.四三五公克)、磅秤一台、夾鏈袋五大包、分裝吸管二支可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七頁)。另查取得毒品成本不低,販毒復具高度風險,被告應無平價轉讓毒品之理,足認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業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傅文娟 (綽號 小曼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一0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南市警歸偵字第一0七二六四四一三號函並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一一九頁),是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鉅,卻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其等身體健康,惟均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各次販賣所得不多,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淨重二九.五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二九.四三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一台、夾鏈袋五大包、分裝吸管二支,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販毒所得財物共三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另經警扣得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支、行動電話二支,係與本件無關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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