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0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翁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翁大銘 於民國8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萬元、7,800萬元,借款到期日均至8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調整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為:
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翁大銘僅繳付本息至97年7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92,732,441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借款│92,732,441元│92,732,441元│自民國97年8│自97年9月2日起││││││月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償日止按年息│期六個月以內者││││││6.515%計算之│,按左列利率││││││利息。│10%,超過六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8,112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