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於95年出監後戒斷毒品,迄97年12月間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係因膽結石疼痛,友人誘惑可施用毒品止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0.088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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