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31日出所。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9月27日20時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9月27日20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9月27日20時54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詳95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31日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故再犯之,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4只,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惟被告否認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