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淨重合計零點肆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以將少量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淨重0.四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照片六張。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淨重0.四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三只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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