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7、1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范揚國犯附表一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5至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編號4、11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范揚國被訴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無罪。犯罪事實
一、范揚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至10、12至17所示時、地、價格、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5至10、12至17所示之人而收取價金或對價。
二、范揚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11所示時、地、方式,無償轉讓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秀珠蔡國光
三、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察於民國110年8月8日拘提范揚國到案,並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各於110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75、17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范揚國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0480號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14、16、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110偵9097號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8至42頁、110偵9097號卷二第296、297頁、第298至300頁反面、第311至313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3頁、第129、1
98、199頁)。
(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1、證人江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164至167頁、第177至180頁)。
2、證人 余紅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219至224頁、第239至241頁)。
3、證人 邱詔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188至193頁、第208至211頁)。
4、證人蔡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097號卷一第135至140頁、第151至154頁)。
5、證人 古兆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097號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26至128頁)。
6、證人 陳子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254至256頁反面、第262至264頁)。
(三)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范揚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0偵9097號卷一第26至28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1份(見110偵9097號卷一第5頁至反面)、110年8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110偵9097號卷一第35至36頁)。
2、被告與證人江秀珠在110年7月5日至7月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175頁至反面)。
3、被告與證人余紅男在110年6月20日至7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4、被告與證人邱詔偉在110年6月27日、7月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206頁至反面)。
5、被告與證人蔡國光在110年6月18日至6月2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偵9097號卷一第148至149頁反面)。
6、被告與證人陳子洋在110年6月29日、7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255頁反面至256頁)。
7、被告與證人古兆中於110年8月5日上午9時37、38分許交易毒品之蒐證影片擷取畫面8張(見110偵9097號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
8、被告及證人江秀珠、古兆中、邱詔偉、蔡國光、余紅男、陳子洋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J110032、J110033、J1100
35、J110036、J110037、J110039、J11004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7份(見110偵10480號卷第192、193、195至1
97、200、20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見110偵10480號卷第190、191頁)。
9、證人古兆中、蔡國光、江秀珠、邱詔偉、余紅男、陳子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110偵9097號卷一第114至116頁反面、第141至143頁反面、110偵9097號卷二第168至170頁反面、第194至199頁、第225至227頁反面、第257至259頁反面)。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314至31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日委驗單位證物編號J110016號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份(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319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10年5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0他1282號卷第40頁至反面)。
12、被告范揚國申辦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110他1282號卷第56頁)。
1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10年8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0他1282號卷第72至73頁)。
(四)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10、12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亦為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而為我國嚴加管制之物,卻變本加厲犯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行,且次數非少、對象亦有數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被告本件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販賣次數、金額及轉讓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5至10、12至17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4、11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11部分,因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一編號4、11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被告所犯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至10、12至17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項但書規定,於本判決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自被告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10、12至17所示而取得之價金及對價,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秀珠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價格、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秀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江秀珠之證述、110年7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惟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提出證人江秀珠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江秀珠在110年7月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然被告與證人江秀珠在110年7月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暗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江秀珠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41分通話結束後應有見面之事實,此觀該通訊監察譯文1則(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自明,且依照該譯文結束通話之時間(110年7月7日晚間8時41分),亦在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時間(110年7月7日下午5時27分)之後,則該譯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涉之犯嫌已難認相關。
(二)而證人江秀珠於警詢時就上開譯文內容證稱: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應該是被告看到警車,所以問看看我跟他朋友 張兆卉黃清文 有沒有事,該通話不是交易毒品等語(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16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110年7月7日晚上8點41分許,有無跟被告買毒品?)應該有吧。(問:【告以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有吧,是何意?)當時被告打電話問我樓下為什麼有警車,所以當天我沒有買等語(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178頁),均已明確證述並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述內容亦與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內容相符,已難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自白有何補強證據可言。
(三)況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亦曾供稱:該譯文不是交易毒品,只是閒聊張兆卉被抓等語(見110偵10480號卷第11頁),亦核與證人江秀珠前揭證述及譯文內容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秀珠,實有疑問。
(四)故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自白,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證人江秀珠之證述、110年7月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更對被告有利,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心證。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提出證人江秀珠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證據,然遍觀全卷,證人江秀珠未曾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有關證人於110年7月底購買毒品之部分僅於警詢時證稱:(問:你除了向上述犯嫌交易毒品外,有無再向其他人交易毒品?於何時何地?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次數?)我還有跟張兆卉及黃清文交易過毒品,我是在110年7月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313室,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向張兆卉及黃清文購買安非他命0.2公克,就只有跟他們交易過這一次等語(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166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問:警詢提到你跟黃清文、張兆卉在7月底買過毒品?)對。我是以300元跟他們買,因為我走到黃清文、張兆卉房間買,當時黃清文、張兆卉、被告都在場,毒品是張兆卉拿給我的等語(見110偵9097號卷二第178、179頁),證人張兆卉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7月底,江秀珠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313室,以300元向我及黃清文購買0.2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是從我這裡拿出來交給江秀珠的,但錢是黃清文向江秀珠拿的等語(見110偵9097號卷一第83、90頁),核與證人江秀珠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江秀珠既未曾證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證述購買毒品之對象亦非被告,證述購買毒品之地點為「黃清文、張兆卉租屋處」,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證人江秀珠租屋處」不同,則證人江秀珠之證述自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尚經通訊監察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是以該門號與證人江秀珠聯繫後販賣毒品予證人江秀珠,然卻未提出該部分之譯文以資補強,已難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自白有何補強證據可言。
(三)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亦曾供稱:這次不是我賣的,是黃清文賣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9頁),亦核與證人江秀珠、張兆卉前揭證述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秀珠,容有所疑。
(四)故被告雖自白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證人江秀珠之證述)更對被告有利,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心證。
伍、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並未提出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而所提之證據反而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或轉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方式主文1江秀珠110年7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結束通話後不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313室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予江秀珠。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江秀珠110年7月7日傍晚5時27分許後之某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22室范揚國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2公克)予江秀珠。范揚國無罪。3江秀珠110年7月底某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22室范揚國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2公克)予江秀珠。范揚國無罪。4江秀珠110年8月5日下午3、4時許范揚國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上住處附近之OK超商前雙方聯絡後,范揚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1公克)予江秀珠。范揚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5余紅男110年6月20日上午8時40分後不久范揚國住處附近之OK超商前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紅男。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余紅男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58分後不久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上范揚國住處後門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紅男。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余紅男110年7月2日下午4時後不久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附近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紅男。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邱詔偉110年6月27日晚間9時15分後不久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附近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詔偉。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邱詔偉110年7月5日傍晚6時52分後不久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附近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詔偉。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蔡國光110年6月20日凌晨2時34分後不久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附近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國光。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蔡國光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11分後不久蔡國光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無償轉讓可供施用一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國光。范揚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蔡國光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39分後不久蔡國光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星城網路遊戲之25000積分(約價值3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國光。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星城網路遊戲積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蔡國光110年6月27日凌晨5時47分許後之某時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上范揚國住處內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國光。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古兆中110年8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上范揚國住處後門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古兆中。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陳子洋110年6月29日凌晨4時27分許後不久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上范揚國住處內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價值5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積分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子洋。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網路遊戲積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陳子洋110年7月3日傍晚5時28分許後不久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上范揚國住處內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價值5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積分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子洋。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網路遊戲積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陳子洋110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上范揚國住處內范揚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價值5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積分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子洋。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網路遊戲積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2電子磅秤1臺。3夾鏈袋1包。4藥鏟1支。5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扣案物1海洛因2包(毛重各0.68、0.23公克)。2鼻管1支。3吸食器1組。4針筒58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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