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聲請人 黃詠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劉騏銘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詎經聲請人均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7日,而相對人係93年12月11日出生,未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為未成年人且未婚,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附表所示本票10紙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允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本票10紙形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0年11月7日3,000元110年11月7日591702002110年11月7日3,000元110年11月7日591703003110年11月7日3,000元110年11月7日591705004110年11月7日3,000元110年11月7日591706005110年11月7日3,000元110年11月7日591708006110年11月7日3,000元110年11月7日591709007110年11月7日3,000元110年11月7日591707008110年11月7日3,000元110年11月7日591710009110年11月7日3,000元110年11月7日591712010110年11月7日1,000元110年11月7日591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