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68號聲請人潤昇當鋪即 廖玉雲 相對人 蘇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俊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查潤昇當鋪登記之負責人為廖玉雲,非 蘇姿靜 ,且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 陳明 聲請人為潤昇當鋪「或」蘇姿靜,並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之聲請人簽章(若聲請人為潤昇當鋪,應含獨資商號之章及負責人之簽名或印文),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無法特定聲請人之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2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新臺幣)001110年4月22日40,000元未記載002111年1月5日1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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