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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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11年1月18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聞救護車之警號而減速避讓由告訴人 阮是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阮是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彥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
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是錦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