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上訴人 邱建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邱建誠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受 陳駿杰 之委託而去取錢,並未對 呂自 在、 李幸儒 夫婦為恐嚇、搶奪或強盜,財物是 呂自在 、李幸儒夫婦同意交給上訴人的,上訴人只是侵占應交還給陳駿杰之該款項云云,認均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取走呂自在、李幸儒夫婦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現金等情之供述,並以被害人呂自在、李幸儒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陳鴻寬 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所有已扣案之防彈背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警局一00年五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一0000六三八六六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刑案測繪現場圖、 呂雪菁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四月三日函文、高雄市仁武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另查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確以強暴之手段,向被害人夫婦強取四百萬元,至於陳駿杰是否曾委託上訴人向被害人等收取上開款項,及被害人等攜帶上開款項之用途如何,與上訴人強盜犯行是否成立,均欠缺實質關聯性(見原判決第十頁標示㈤),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考之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係由審判長朗讀第一審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受命法官僭行審判長職權,所行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核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事實審法院依憑被害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率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李幸儒報案時雖未指述上訴人持槍等情,嗣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對於案發情節及上訴人強盜手段均能清楚描述,前後一致參互相符,原判決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核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詢以刑案現場繪測圖、證人 陳寬鴻 警詢筆錄、呂自在死亡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警局一00年五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一0000六三八六六號鑑定書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0頁、第九九頁反面、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原判決理由並說明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為證據等語。原判決援為論罪之基礎,於法無違。㈤、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手持未扣案之黑色物體,逼令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其等所為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事實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論以強盜罪,核無違法可言。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原判決復就被害人呂自在於偵查中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已在理由中詳加論述(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六行)。上訴意旨,徒以呂自在在偵查中之證詞,未予上訴人詰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強盜李幸儒駕照、 呂任凱 存摺、印章、 呂任捷 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部分,主張原審得函詢各相關單位被害人是否有申請補發、換發之情事,並可藉由函詢結果,證明被害人指述是否虛妄,認原審未予調查,逕不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屬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即非法之所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程序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適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擅自擷取原判決部分文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強盜所得紙袋內之金額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雖有所出入,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作為認定呂自在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基礎,僅為條文款項之誤繕,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非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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