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恒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恒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郭啟聖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恒忠(起訴書誤載為 王恆忠 )明知身上的錢不足以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7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路○○○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店KTV內消費,使上開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供應價值新臺幣6,937元之包廂服務,嗣被告未結帳欲離開之際,遭店內員工攔下,先佯稱未消費,待店內員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觀看,又稱現金不足而僅付1,000元,並簽發本票,嗣又未依約兌現本票,並避不見面。
二、王恒忠於101年6月29日上午某時,於臺北市○○○路上,拾獲郭啟聖所遺失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郭啟聖」本人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後,均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冒用郭啟聖名義偽造「郭啟聖」之署押各1枚,表示係郭啟聖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商品(盜刷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郭啟聖、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第36號卷第19頁背面、第29頁)、證人 何信義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8524號卷第33至34頁)。
(2)錢櫃林森店貴賓消費結帳單、本票、切結書影本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8524號卷第19頁、第20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第36號卷第19頁背面、第29頁)、證人郭啟聖、 潘慧敏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6至6頁背、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精光堂維修單、信用卡簽帳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5頁、第14頁、第11頁)。
(三)至起訴意旨記載被告盜刷郭啟聖之信用卡消費,認因此「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匯豐銀行請款,該等銀行並因而代王恒忠墊付消費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王恒忠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非無見,惟按,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者,為相當於刷卡金額款項之商品,而非詐得該款項本身,依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為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財物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侵占遺失物罪、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無支付能力而於錢櫃KTV內消費得利,並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復盜刷消費,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分別與告訴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錢櫃KTV部分)、被害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徵得渠等原諒(見102年度審訴第36號卷第21頁和解書、第
33頁調解筆錄),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4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郭啟聖」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101年6月29日│臺北市○○區○○路││王恒忠犯行使偽造私│││12時│1段12號「摩曼頓運│1,75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動用品店」││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郭啟聖」署││││││押壹枚沒收。│├──┼───────┼─────────┼─────────┼─────────┤│2.│101年6月29日12│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 ││王恒忠犯行使偽造私│││時22分│路4段45號「SOGO百│5,8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貨公司」某專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郭啟聖」署││││││押壹枚沒收。│├──┼───────┼─────────┼─────────┼─────────┤│3.│101年6月29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王恒忠犯行使偽造私│││12時30分│路4段45號「SOGO百│1萬5,192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貨公司」精光堂時計││貳月,如易科罰金,││││專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郭啟聖」署││││││押壹枚沒收。│├──┼───────┼─────────┼─────────┼─────────┤│4.│101年6月29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王恒忠犯行使偽造私│││13時8分│路4段45號「SOGO百│7,932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貨公司」某專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郭啟聖」署││││││押壹枚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