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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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華與告訴人 郭敏薇 、證人 黃華美 因救助流浪犬而結識。告訴人因所有4隻罹有疾病之幼犬(馬爾濟斯犬1隻、紅貴賓犬3隻,下稱本案犬隻),急需醫療救治,黃華美因知悉被告熟識醫術優良之醫生,即建議告訴人將4隻幼犬交予被告做醫療評估。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4隻幼犬係委其做醫療評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黃華美住處,將告訴人所有4隻幼犬帶走,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敏薇之指訴、證人黃華美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
9月3日向證人黃華美拿取本案犬隻時,即與證人黃華美約定直接將本案犬隻送醫治療,並非僅約定做醫療評估,伊將本案犬隻送醫治療並無違反上開約定;又伊將本案犬隻送醫治療及安置於中途照護機構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顯逾本案犬隻之市價,伊並無侵占之動機,且若告訴人欲取回本案犬隻,應先行支付上開費用,伊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所有罹有疾病之本案犬隻因急需醫療救治,而證人
黃華美知悉被告有熟識醫術優良之醫院,遂建議告訴人先將本案犬隻交予被告,嗣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華美商議後,被告於100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證人黃華美之住處,將本案犬隻帶走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敏薇、證人黃華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
6至11、45至47頁,101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7至9、12
0至121頁,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依證人郭敏薇及黃華美證述:本案犬隻僅交予被告
做醫療評估,告訴人並未同意對本案犬隻為治療行為等內容,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惟觀之證人黃華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本案犬隻交付被告後,被告有告知伊本案犬隻評估手術之可能性及相關費用,亦陸續有 向伊 說明本案犬隻做手術之時間及項目,伊也有向被告表示,若本案犬隻之醫療費用過於龐大,將協助被告以募款方式籌措,被告則表示其有能力負擔該等犬隻之醫療及中途照護費用,伊於10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有事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又伊亦有將本案犬隻做手術之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有表示同意,並詢問費用及術後復健之事,告訴人有同意本案犬隻繼續待在醫院做復健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參照);證人郭敏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9月底或10月初時,經由證人黃華美轉告而知悉本案犬隻做手術之事,證人黃華美也有表示被告要將本案犬隻送往中途照護中心,費用由被告負擔,伊有向證人黃華美表示不需額外花錢請人照護本案犬隻,請被告將本案犬隻交由伊照護即可,被告知悉後有打電話罵伊,並表示本案犬隻需要繼續做復健,且質疑伊之照顧能力,伊覺得被告所述有道理,就答應等本案犬隻不需復健時再帶回,至於本案犬隻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有向證人黃華美表示以義賣或募款方式籌措都很麻煩,被告願意付該筆費用等語(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參照),又證人黃華美於100年9月25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表示:「 阿寄 (即臺語【阿姐】之意,指被告)! 敏敏 (即告訴人)說他打給你,你在忙沒接,他有事找你,下週他會抽空去看四個孩子(即本案犬隻),若你有空看要不要一起去,順便詢問醫師目前的醫療進度,跟了解之後的醫療方向,和復健的狀況!以及四個孩子所有的醫療費用!」等內容,有上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101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64頁參照),足見告訴人與證人黃華美對被告收受本案犬隻後,有將本案犬隻送醫治療及送至復健中心之事均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收受本案犬隻後,既確有將本案犬隻送醫治療及交付照護中心照護,亦有向證人黃華美告知本案犬隻之醫療狀況及後續照護情形,並未逃避或將本案犬隻隱匿,而告訴人與證人黃華美對被告醫治及照護本案犬隻之方式於知悉後亦均表示同意,甚且同意由被告先負擔醫治及照護本案犬隻之費用,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及證人黃華美僅委託被告對本案犬隻作醫療評估,而不及於醫療及照護為由,遽論被告帶走本案犬隻即有侵占意圖,尚嫌無據。
㈢依證人 林姮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0年9月3日將
本案犬隻交付伊照顧迄今,每支犬隻每月看護費用為3,000元,且被告有將本案犬隻送至臺中大敦寵物醫療中心(下稱大敦醫院)醫治,又因臺中市民所有之犬隻進行結紮享有優惠,故於就診時,被告有將本案犬隻登記在友人即臺中市民 李宜瑾 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第149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李宜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將本案犬隻帶至大敦醫院醫治,因伊與大敦醫院較為熟識,且大敦醫院對於流浪犬之就診有優惠,故被告有請託將本案犬隻登記在伊名下,並由伊出面與大敦醫院處理本案犬隻之醫療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參照)相符,並有大敦醫院寵物掛號登記、收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5至106頁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犬隻送醫治療及治療後續交予證人林姮禛照護迄今之情形。又觀諸大敦醫院上開資料之內容,本案犬隻於大敦醫院就診之費用,迄101年9月20日本院收受該等資料之日止,總計為241,560元(名為Qscar之犬隻20,014元、名為Amigo之犬隻67,880元、名為Fiona之犬隻10,644元、名為Austin之犬隻47,222元),另加計本案犬隻每月每隻需支付3,000元之照護費用,被告就本案犬隻實際已支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顯逾告訴人證述:與本案犬隻相同且健康之犬種,每隻約幾千元至上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參照)之價格甚鉅,而本案犬隻之種類市面上均有販售,非稀世珍品,被告若變賣本案犬隻實際所得之價款,尚不足抵償上開費用,顯無法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何須花費心力將罹有疾病之本案犬隻送醫治療及照護,並支付與本案犬隻市價顯不相當之相關費用後,再將之侵占入己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所辯純粹為照護、醫療之目的而取得本案犬隻,並無侵占之意等語非虛。再者,參之證人林姮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伊表示本案犬隻係告訴人所託付,待伊照護本案犬隻二、三個月後,被告亦有表示告訴人想來探望本案犬隻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參照),足見被告交付本案犬隻予證人林姮禛照護時,即有表明該等犬隻係告訴人所託付,衡情,若被告果有侵占本案犬隻之意圖,何需告知本案犬隻係告訴人所託付一情,此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照護流浪動物界,承諾收取並將
流浪動物送醫者,即需負擔該動物之醫療、照護費用及送養事務,且應取得該動物之所有權等情,雖經告訴人及證人 黃美華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背面參照),然證人林姮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流浪犬隻救援人士間,有同意負責醫療、照護費用即表示犬隻所有權移轉之慣例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49頁參照),而證人林姮禛係以經營流浪動物中途機構為業(本院卷第147頁參照),自難遽認其對上述照護流浪犬即可取得所有權之慣例有誤認之可能,惟依上述各情,亦足見關於收取流浪犬隻並負擔醫療等費用之行為,是否即屬合意取得該犬隻所有權乙節,於照護流浪動物人士之間確存有歧異,是被告所辯其原認為告訴人將本案犬隻交予伊,並同意伊將犬隻送醫治療並負擔所有費用,伊即取得本案犬隻所有權乙節,即屬有據,則被告縱對上述慣例有所誤認,亦難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㈤又告訴人及證人黃美華後又證述: 經渠 等向被告索取本案犬
隻時,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然觀之證人黃華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9日至被告住處,雙方有就本案犬隻醫藥費支付及取回該等犬隻等問題討論,被告有質疑告訴人利用犬隻募款涉及不法斂財,而不願歸還本案犬隻,但最後並無結論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參照);證人郭敏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邀請伊與證人黃華美至被告住處討論本案犬隻之事,且過程中被告一直質疑伊,也有談到本案犬隻之醫療費用共計20至30萬元,看伊要如何處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3頁參照),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因本案犬隻之醫療、照護費用負擔之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費用,而被告主觀上為保全其對告訴人之上開債權而留置本案犬隻。姑不論被告所為與民法第936條行使留置權之規定是否相符,然其既基於保全上開債權之目的而留置本案犬隻,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自難認被告有何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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