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建誠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
黃振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建誠(下稱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羈押之原因,惟因被告已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害人 呂自在 夫婦拿取新台幣400萬元等事實,已就犯罪事實部分認罪,且經調查相關證據,案情已臻明瞭,是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呂自在、 李幸儒 夫婦拿取400萬元等事實,而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然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呂自在、李幸儒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訴明確,且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辯稱:被害人2人當日係要將400萬元交給被告之大哥 陳駿杰 ,而由被告假裝代替陳駿杰前去收款等情,則被告應可直接向被害人2人受取款項即可,而無須俟被害人2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突然駕車擋住被害人之去路,且身穿防彈衣向被害人2人拿取上開款項,在在均可推斷被告當時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甚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隨即逃亡至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年2月24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4月24日起再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上揭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罪嫌重大。再者,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案發後亦有逃亡大陸地區之事實,是參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另稱:伊係恐遭陳駿杰之報復而逃亡,現已對質完畢,已無害怕報復云云,則屬個人片面之說詞,不足為採,一併敘明。綜上,原審為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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